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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黄继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968号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尹显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昌辉,公司员工。被告黄继涛。委托代理人李静,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继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被告黄继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黄继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黄继涛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1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昌辉,被告黄继涛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成都银行卡号6221532330000675292)打款1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继涛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是事实,但是该借款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借款而是货物;其次,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120110元;还有,双方在履行专卖店协议中,由于原告过错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78385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双方往来从来没有谈过计算利息的事宜,故本案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继涛系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的一级经销商。2012年8月24日,被告因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委托李从芬向被告银行账户(成都银行彭州支行卡号6221532330000675292)转款100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载明:今收到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人黄继涛。双方书面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由于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至今一直在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在被告购买家具款中,从借款到2013年7月31日,每月均扣除数额不等的利息,原告共扣除借款利息120110元。今年,由于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较少,故原告起诉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有成都银行彭州支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份,有李从芬的情况说明1份,应收对帐单18份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应当支付该资金的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的支付占用利息损失应从原告实际出借借款的时间之日起计算至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3月14日止;该借款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故该利息损失经计算为40000元,但原告扣除被告利息120110元,故多扣除的利息80110元,应作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本金,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989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请求双方在履行专卖店协议中,由于原告过错给被告造成直接损失78385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919890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继涛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待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强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人民陪审员  禹小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成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