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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民初字第73号原告:张某。被告:俞某甲。原告张某为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俞甲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于1992年2月在区马岙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俞某乙,现已成年,2003年6月18日生育小女儿俞某丙,现就读于宁海县深甽镇马岙中心小学。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因车祸受伤,之后卧床不起,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于2008年8月17日外出至今未归,音讯全无。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俞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邬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丙,现年10周岁的事实。3.2013年5月21日宁海县深甽镇马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自2008年8月17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俞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月19日在区马岙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俞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俞某丙。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未归。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亦未尽到相关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女儿俞某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女儿俞某丙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本地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及女儿的实际需要,确定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女儿俞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俞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于当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如果被告俞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人民陪审员  徐中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石洋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