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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张某,王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讼代理人魏××、高××,被告人王甲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甲因之前与吕某的哥哥吕乙等人发生纠纷被打伤而怀恨在心。2012年10月11日下午,其持2把刀到绍兴县××××城西市场2楼891号门市部附近,将张某右上臂、吕某右腰部刺伤。经鉴定,吕某的伤势为重伤,张××的伤势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医院资料、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图片说明,吕丙、罗海波、王乙、郑某某、谢训剑、赵浪的证言,吕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绍)公(物)鉴(法)字(2012)451号、(绍)公(物)鉴(法)字(2013)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诉称,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致其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医疗费62,8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207,30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17.65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25,809元、护理费13,362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合计455,396.1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被告人王甲的行为致其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医药费4,0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20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779.75元。被告人王甲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张某的经济损失,但表示赔偿数额偏高,且目前无能力赔付。民事诉讼代理人滕××辩称,因之前吕乙一家将被告人王甲打伤,王甲对调解结果不满意,导致犯罪,对方有一定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部分不合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未提供病历。经审理后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受伤后到绍兴县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闵行区中医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62,847.48元;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6月2日)、护理时限4个月、营养时限4个月。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720元。至案发时,吕某在绍兴县务工多年,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于2009年已在绍兴县道笛扬商苑购买住房。吕某之父吕丁(1950年8月11日出生,居民)与吕某之母谢某某(1952年4月20日出生,居民)育有四个子女。吕某与李某红生育吕戊(1998年7月10日出生,居民)、吕某(1996年8月17日出生,居民)、吕己(2012年1月20日出生,未申报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受伤后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086.25元,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发票、医疗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发票、结婚证、户口本、暂住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对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滕××提出吕乙一方有一定过错,吕某医疗费部分不合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未提供病历的辩护意见。经查,吕乙与被告人王甲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且并无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在之前的纠纷中造成王甲损伤,故吕某并无过错。至案发时,吕某已在绍兴县务工多年,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已在城镇置办房产,可按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吕某医疗费用不合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虽未提供病历,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与病情相吻合,可以予以认定。不采纳民事诉讼代理人滕××的该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滕××建议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王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张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张某要求被告人王甲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张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或不合理,本院只对依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62,847.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17.65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5,809元、护理费13,3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各项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住院伙食补费640元(32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206,700元(34450*20*30%)、营养费2,400元(600元/月*4个月)、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720元,合计449,796.13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计算:其主张的医疗费4,086.25元、误工费2,855.5元、护理费1,2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220元(20元/天*11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合计8,56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医疗费六万二千八百四十七元四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四十元、伤残赔偿金二十万六千七百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十三万四千一百十七元六角五分、鉴定费二千元、营养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二万五千八百零九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六十二元、交通费二百元、住宿费一千七百二十元,合计四十四万九千七百九十六元一角三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王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医疗费四千零八十六元二角五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元、误工费二千八百五十五元五角、护理费一千二百零八元、交通费二百元,合计八千五百六十九元七角五分,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