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138号被告人吴龙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龙,原广西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吴龙与广西××拍卖有限公司的黄×签订商铺租用合同,以交商铺租用的押金为由,从公司财务处领出2万元,但其实际只支付给黄×1万元。2、2012年6月1日,被告人吴龙以支付临时售楼部税票税金为由,从公司财务处领出15000元,但其并没有将钱拿去办理相关手续。3、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吴龙利用东兴市××办公家具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从公司财务处领出3300元,但其并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办公家具经营部。4、2012年7月5日,被告人吴龙利用东兴市××科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从公司财务处领出10860元,但其并没有将该款项支付给××科贸有限公司。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因无力偿还侵占公司的公款,被告人吴龙将手机关机并潜逃外地。2013年5月8日,吴龙在深圳市布吉德兴花园西侧××网吧内被深圳市公安局布吉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吴龙通过其家属退还给被害人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160元,获得该公司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龙的供述,证人朱××、雷××、余××、李××、黄××、黄×、黄××、邓××的证言,供货协议、商铺租赁合同、借款单及收条、费用报销单、电脑销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审批表、辞职信、员工工资明细表、银行流水清单,关于吴龙挪用公司公款的经过、收据、关于吴龙侵占公司公款的处理意见,到案经过、关于吴龙手机通话记录的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龙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龙职务侵占39160元,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吴龙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