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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师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师某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赵某某,女,1933年7月23日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1959年9月28日生,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香梅,临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师某1,男,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师某2,男,1982年2月18日生,系被告之子,一般代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师某1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继国独任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刘香梅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师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师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老伴师某5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师某1、二儿子师某某、大女儿师某3和小女儿师某4。老伴2006年病故,我现患有高血压、心脏病和糖尿病等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需子女们赡养,我现在二儿子和大女儿、二女儿家轮流居住并照顾我的日常生活起居,承担医疗费和日常生活费用,被告作为长子不尽赡养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2013年至生存期间每年的生活必须费用1000元,日常医药费800元,日常护理费1500元,共计3300元,于每年阴历10月1日给付;(2)被告承担新农合报销外的住院医药费的四分之一;(3)将来病故由被告承担丧葬费的四分之一。被告师某1辩称,自我父亲故去后我一直赡养老人,2011年春节后原告还在我家住了两个多月。原告现已年老,请求我管老人我同意,也同意原告所说的第(2)、(3)条要求,但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请求。我是从2011年9月3日后没管过原告,那是因为我2011年期间查出患有过敏性哮喘疾病,不能出门,我老伴也是患有高血压、风湿性关节炎及颈、腰椎间盘突出等病,我们两口子都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还不能断药,家里经济紧张,我希望原告跟我生活,弟妹三人出资,如果弟妹三人不出资,我也管原告,子女四人轮流管也行。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老伴师某5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系原告长子,原告还生育次子师某某和女儿师某3和师某4,原告丈夫师某5已去世,子女均已成年,成家另过。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年给付3300元等赡养义务,被告称身体患有支气管哮喘疾病,家庭经济困难,同意原告第(2)、(3)项请求,不同意每年给付原告3300元的赡养费用。被告称原告可以与其共同生活,但原告表示不愿同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院证明书、化验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丈夫已过世,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收入,原告的子女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第(2)、(3)项请求,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不愿在被告家居住,要求被告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生活必须费、日常医药费和日常护理费3300元。为有利于原告的身体健康,原告可自愿选择在其子女家中居住,由其子女对其照顾、护理,被告应给付原告日常生活费用。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参照此标准的规定,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日常生活费用1441元。原告请求的日常医疗费与今后住院所花的医疗费共同计算,由被告应承担四分之一。原告请求的日常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某1给付原告赵某某2013年的日常生活费721元。被告自2014年起每年给付原告日常生活费用1441元。(限被告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二、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据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三、原告赵某某将来病故,丧葬费由被告承担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