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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8号广西南宁中美包装彩印公司与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中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汇丰药肥厂。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继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南宁中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斌,**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上诉人广西汇丰药肥厂(以下简称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中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2)江民二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继斌,被上诉人中美包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剑、黄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中美包装公司以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拖欠货款89194.81元、违约金2675及利息7823.66元,合计99693.47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2)江民二初字第234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都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2012年3月23日中美包装公司以各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因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没有履行三方签订协议书的内容,故2012年6月12日,中美包装公司以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违反《和解协议书》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请。2012年8月22日,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以《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并要求本院撤销上述协议书,判令中美包装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中美包装公司、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载明:“甲方:中美包装公司,乙方生物科技公司,丙方汇丰药肥厂。甲方诉乙方、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江民二初字第234号],三方本着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还款金额,三方确认,乙方、丙方共同支付人民币三万元给甲方,则三方2010年5月27日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了结;二、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1、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万元;3、现金支付或转账。转账收款账户:张凤(农行卡)6228480830527374417;三、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7日内到法院撤诉,诉讼费由甲方自行承担;四、如乙方、丙方未能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还款,则甲方有权按(2012)江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的起诉标的主张还款;五、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三方在协议书上盖了章,甲方签有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乙方、丙方未签日期。再查明:(2012)江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与本案中美包装公司、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双方提交的证据除《和解协议书》之外都完全一致。2008年2月1日,中美包装公司与汇丰药肥厂签订《对账单》确认汇丰药肥厂尚欠中美包装公司货款374481.99元,中美包装公司确认上述款项已于2010年年底付清。2010年10月前,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运启。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是否拖欠中美包装公司的货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称其不再拖欠中美包装公司的货款,其应就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虽在庭审过程中,生物科技公司提交了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9月21日六笔付款,但从其内部审批程序来看,每次付款都由汇丰药肥厂法定代表人刘运启签字同意,且付款数额明显与中美包装公司、生物科技公司之间确认的货款数额不符,因此上述款项无法确认是支付汇丰药肥厂2008年前拖欠的货款还是支付生物科技公司的货款。而且,(2012)江民二初字第234号案件中,生物科技公司亦提出了上述证据佐证其主张,但其仍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尚欠中美包装公司货款。因此,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的上述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上述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反诉要求中美包装公司返还13008.32元货款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要考察订立合同(协议)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条件。本案中,中美包装公司、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三方有着多年的业务往来,故彼此在业务往来中并不存在利用自身优势的可能。同时,中美包装公司曾于2011年11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将中美包装公司的诉状及证据材料送达给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亦针对中美包装公司的诉请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且在诉讼中,各方都聘请了专业律师。此后,三方选择了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即三方共同签订了《和解协议书》。故汇丰药肥厂和生物科技公司对是否签订协议书是经过充分考虑的,对协议书内容亦是认可熟知的。二是考察合同(协议)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即对合同(协议)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中美包装公司曾要求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等合计为99693.47元,而从上述协议内容上看,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仅需支付货款30000元。因此,上述协议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综上,《和解协议书》的订立体现了三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于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以公司领导不在家而财务盖章确认的《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一审法院撤销《和解协议书》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美包装公司的诉请有何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美包装公司与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的纠纷虽源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通过签订《和解协议书》,各方对买卖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源在于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现中美包装公司依据协议书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向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妥。故对中美包装公司要求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给付人民币99693.47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向广西南宁中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99693.47元;二、驳回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实买卖合同的标的及交易金额。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既然是买卖合同纠纷,那么,本案的买卖标的是什么,买卖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一审判决均没有查明清楚。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1日的起诉状中主张其向生物公司供货价值为157129.60元,而生物公司认为其供货价值为156457.40元,并且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而作为买卖合同,查明买卖的标的以及合同金额和买卖实际金额关涉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也只有查明该事实才能确认付款义务人的具体付款金额。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提交的7张付款凭证错误认定为6张,人为致使付款金额严重不符。上诉人明明向法庭提交的是7张付款凭证,其不仅有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目录为证,而且庭上上诉人均已经出示原件并经过双方质证,而一审法院却称“生物公司提交了2010年3月17至20l0年9月21日六笔付款”由于一审法院遗漏了一笔付款凭证,其得出的付款金额自然与双方结算金额相差甚远。但是,这样的错误导致的后果,却要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实在不该。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民事诉讼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违法加大了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1日的起诉状中主张其向生物公司供货价值为157129.60元,对此,生物公司不予认可,生物公司在一审反诉状中认为其仅价值为156457.40元。那么作为一审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其应该首先举证证明提供了价值多少的货物。并且,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由于供货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对供货价值具有举证义务。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查实该事实,在被上诉人始终未能够提供供货原件的情况下,却违法加大上诉人的举证义务,相反要求上诉人作为付款人就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四、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其因重大误解签订的《和解协议》,应该予以撤销。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反诉答辩时明确认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付款为156699元而不是两上诉人所说的169476.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据此,对于被上诉人明确承认生物科技公司付款156699元的事实,上诉人不用举证。然而,一审判决不仅对上诉人提交的7张付款凭证视而不见,而且对被上诉人的该答辩也视而不见,竟然错误地认定“生物公司的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并且,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1日的起诉状第2页第4行中明确承认了药肥厂“并在2010年年底前付清了上述欠款”。根据举证规则,药肥厂不用举证即可证明其不再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美包装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本案是买卖纠纷后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确认了债权,所以是否可以认为是债权上的纠纷,但具体由法院来决定。如果是债权纠纷,被上诉人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双方的债权确认书即和解协议,也提交了双方和解的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义务。2.关于被上诉人一审中对于买卖方面的证据原件问题,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同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认为没有必要出示证据的原件。我方已经提交了和解协议的原件,这是基础的法律关系,即使没有买卖方面的证据原件,仍然可以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债务的事实。3.我方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认可生物公司付款156699元,这只是确认金额,而不是确认付款人,也是为了纠正上诉人说的付款金额,即应该是156699元,而不是两上诉人所说的169496.4元,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是哪个上诉人支付,所以上诉人曲解了我方答辩时的意思。4.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的起诉状中确实提到药肥厂在2010年底前付清了欠款,原因是药肥厂和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刘运启,两个公司都没有通过公司帐号向我方支付货款,而是通过个人存折支付,所以被上诉人没有办法确认这些钱是生物公司还是药肥厂支付,所以是基于收到这么多钱的事实才说付清了一部分款项,并且是在2010年年底前,意思是包括收到上诉人所提交的7笔款项后才付清的上述欠款,所以不能说上诉人已经清偿债务。5.和解协议真实有效,没有任何事由可以撤销,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8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拟证实其在2009年4月8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共向被上诉人提供的张凤、叶友青账户付款和转存货款共计532196.79元。被上诉人中美包装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认为:一、上述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二、2010年2月12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所付3000元并非转到张凤的账户,我们没有收到,也不予认可;其余转账单虽然是转存到了张凤、叶友青的账户,但并不能说明是上诉人转付的,也可能是上诉人捡到别人的丢弃了的付款单。被上诉人中美包装公司针对上诉人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亦向本庭提交了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5月19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供货后,在被上诉人《收货清单》下方签收的证据,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的《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共计47份,总金额为313536.20元,其中在《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上盖有上诉人货物验收章的13份,货款金额为121650.04元。针对被上诉人中美包装公司二审提交的反驳证据,上诉人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已在《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上盖有上诉人货物验收章的13份,金额为121650.04元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被上诉人在2011年11月11日的起诉状里并没有08、09年的账目,现在却又提交该账目,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的货款已经付清;对其余证据因为没有公司盖章,仅是刘红梅个人的签名,我方不予确认。针对二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二审提交的28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除一张3000元并非转入张凤、叶友青的账户外,其余27张共计529196.79元均转存入了张凤、叶友青账户,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系上诉人持有,说明款项是上诉人转存入,故对27张《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可能是上诉人捡到别人丢弃了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47份《收货清单》及相应的《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其中有上诉人加盖验收章的13份,共计货款121650.04元,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余34份《收货清单》及《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仍遗漏了本案被上诉人交付合同的标的及上诉人付款情况。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查明事实遗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举证期内向法院提交了由生物科技公司验收人签字的《收货清单》,及对应的汇丰药肥厂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而上诉人也在一审举证了与被上诉人同样一致的《收货清单》和《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以上证据证实了上诉人已经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包装、标签等货物。故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有生意往来,2008年2月1日被上诉人中美包装公司与上诉人汇丰药肥厂进行结算对账后,被上诉人仍然向上诉人提供包装、标签等货物,仅2008年3月至5月便向上诉人发货多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3张落款为刘红梅签字并盖有上诉人验收章的《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共计货款121650.04元。上诉人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从2008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结算后至2011年的7月3日止,其共向被上诉人指定收款人张凤的账户内转付货款26笔,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叶友青的账户内转付货款1笔,共计529196.79元。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是否已经支付完尚欠被上诉人中美包装公司的货款?上诉人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反诉被上诉人中美包装公司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241.72元有何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举证了其与生物科技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履行的交货事实,有上诉人公司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和汇丰药肥厂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等证据佐证,亦印证了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包装、标签等供货合同的义务。针对付款的事实则应当由上诉人进行举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付款凭证,以证实其自2008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对账后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计为532198.79元,在该付款凭证中,2010年2月12日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所付3000元并非转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张凤、叶友青账户内。所以在扣除该款后,实际支付货款为529198.79元,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证据来看,2008年2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对账单载明了截止至2008年2月1日,广西汇丰药肥厂尚欠被上诉人包装物货款374481.99元,2008年3月至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发货,据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3张落款为刘红梅签字并盖有上诉人验收章的《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共计货款121650.04元,加上本案一审双方确认的在2010年期间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包装、标签后,上诉人在《收货清单》签名确认及相应的向被上诉人出具《广西汇丰药肥厂收料单》货款金额为156457.4元,共计652589.43元(374481.99+121650.04+156457.4),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总计529198.79元,则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23390.64元(652589.43-529198.79)。现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按2012年3月22日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主张权利,诉请上诉人支付尚欠货款89194.81元并支付违约金2675元及利息7823.66元,共计99693.47元,并未超出上诉人实际所欠的货款金额。也是被上诉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主张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完了全部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返还其多支付货款241.72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4(上诉人汇丰药肥厂、生物科技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汇丰药肥厂、广西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曹文审 判 员  汪秋红代理审判员  韦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