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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天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13年7月3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曹××。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晚上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窜至天台县××街道××都工××司边上的一工地门口,正好碰到事主张某途经该工地门口,于是跑步追上张某,并用双手将张某拉倒在地,捂住其嘴,抢走张乙拿在手中的一只白色天时达手机,造成张乙全身多处损伤。经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张乙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现该手机已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价格鉴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庞志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临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