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庄诗宝诉被告南京瀚森皇宫餐饮有限公司、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南京冉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诗宝,南京瀚森皇宫餐饮有限公司,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冉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商初字第480号原告庄诗宝,男,汉族,1974年8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甘贵祥,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瀚森皇宫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琨,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俊,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南京冉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兵,该公司经理。原告庄诗宝诉被告南京瀚森皇宫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餐饮公司)、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森行商贸公司),以及第三人南京冉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冉强装饰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甘贵祥、被告瀚森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第三人冉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诗宝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瀚森餐饮公司以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冉强装饰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为瀚森餐饮公司提供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80号5-7层的内部装修及电器安装,合同总价831万元。原告以南京市下关区通兴石材经营部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为第三人承接的上述装修工程提供加工石材。装修工程于2009年9月结束后,瀚森餐饮公司开始营业,但一直拖欠第三人装修工程款3040200元。因未足额收回工程款,第三人拖欠原告石材及民工工资57万元,故原告于2010年6月诉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确认第三人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庄诗宝5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义务,也未向瀚森餐饮公司及瀚森行商贸公司主张债权。原告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发现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瀚森餐饮公司因拖欠房屋租金被起诉,后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就该案出具调解书并据以执行。瀚森餐饮公司所有的南京市太平北路80号5-7层的装修部分经拍卖得款800万元左右。该款经分配后尚余240万元由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经侦大队保存。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对瀚森餐饮公司的到期债权,瀚森行商贸公司与瀚森餐饮公司人格混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瀚森餐饮公司、瀚森行商贸公司连带支付63万元(装修工程款57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万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瀚森餐饮公司辩称:瀚森餐饮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只是瀚森行商贸公司与第三人冉强公司的合同有未履行的部分,庄诗宝要求瀚森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提交证据证明瀚森餐饮公司与瀚森行商贸公司之间的关联。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第三人冉强公司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庄诗宝系原南京市下关区通兴石材经营部(现已注销)业主。2009年5月18日,庄诗宝与第三人冉强公司签订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庄诗宝向冉强公司供应品名为“路易米黄”、“黄木纹”等花岗岩,并约定各类产品的单价,送货到工地现场等。合同签订后,庄诗宝向“瀚森皇宫会所”项目部送货,由冉强公司签收并加盖“南京冉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瀚森皇宫会所项目部”章。2009年9月16日,庄诗宝与冉强公司就大理石安装人工工资进行结算,冉强公司确认人工工资金额为301240元。2009年12月19日,庄诗宝与冉强公司就“南京瀚森皇宫会所”石材进行结算,确认石材款86万元,已付29万元,尚欠57万元,由李日友、卢兵签字确认。冉强公司、李日友、卢兵并于2010年2月6日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庄诗宝石材款(南京瀚森皇宫会所装饰工程用石材)伍拾柒万元正¥570000.”因冉强公司、李日友、卢兵未支付所欠57万元石材款,庄诗宝于2010年7月1日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冉强公司、李日友、卢兵共计应向庄诗宝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8万元,分别于2010年10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28万元。调解书生效后,冉强公司、李日友、卢兵未履行付款义务,庄诗宝向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该院依法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冉强公司一直未支付此款。现庄诗宝以冉强公司作为“瀚森皇宫会所”的施工方,在工程竣工后怠于向作为发包方的瀚森行商贸公司主张到期债权,致原告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支付57万元货款及6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又因瀚森餐饮公司与瀚森行商贸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故认为瀚森餐饮公司应对瀚森行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3月11日,瀚森行商贸公司与冉强公司就“瀚森皇宫会所”五至七层内部装修及电器安装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自2009年3月14日开工,同年6月6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831万元;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分三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是一次结清,其中开工后二十天内,支付合同款总额至10%,瓦、木工程基本完成至90%时,支付合同款总额至60%,工程竣工后两周内,支付合同款总额至80%。后冉强公司对“瀚森皇宫会所”五至七层进行内部装修和电器安装,并陆续收到瀚森行商贸公司直接给付的工程款总计4906600元。2009年9月,“瀚森皇宫会所”投入使用。2010年2月5日,瀚森行商贸公司代冉强公司向参与装修“瀚森皇宫会所”的民工支付工资363200元。瀚森行商贸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成立,发起股东为孟俊、孟宁;孟俊任法定代表人;后股东变更为孟俊、孟宁、于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孟俊、孙云峰;职员有于闯(受孙云峰控制,同时控制该公司资金流动)、许俊(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之一)、刘晓红(出纳)、黄蓉、王燕、张解、李伟等。瀚森餐饮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成立,股东为张泉(孟俊的表哥、受孟俊控制)、于闯;孟俊与孙云峰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许俊为该公司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瀚森餐饮公司的住所地即为“瀚森皇宫会所”所在地,即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80号5-7楼。2008年4月18日,于闯、孟俊与南京巴巴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巴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巴巴酷公司将南京市太平北路80号凤凰座5-7层房屋出租给于闯用于经营夜总会,租期自2008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于闯在承租方处签字,孟俊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字。2008年12月13日,于闯、孟俊与巴巴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房租支付及减免、交房、消防、电梯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经营品牌为“瀚森皇宫”,承租方处由于闯签字,授权签署人处由孟俊签字。2009年4月18日,瀚森餐饮公司与巴巴酷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租赁标的同上,双方并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其中承租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与2008年4月18日合同完全吻合;承租方载明为瀚森餐饮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由张泉签字。在巴巴酷公司与瀚森餐饮公司租赁合同中所涉标的的装饰、装潢即为冉强公司受瀚森行商贸公司的委托而完成。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红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定冉强公司承包施工的瀚森皇宫会所工程已经竣工,冉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作为发包方的瀚森行商贸公司主张工程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831万元,工程竣工后两周内,瀚森行商贸公司应向冉强公司支付合同款总额至80%,即瀚森行商贸公司至少应当给付冉强公司工程款6648000元;瀚森行商贸公司已给付冉强公司5269800元,该判决确定应向郭天进支付材料款27万元。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证天业所)苏公N(2011)A0184、0185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瀚森行商贸公司2006年3月-2010年8月企业记账凭证汇总反映,从瀚森餐饮公司资金流入1125141.22元,支付到瀚森餐饮公司16512551.72元,支付于闯个人户名3065700元,支付孟俊个人户名935000元;银行对账单反映,于闯个人户名流入377000元,支付于闯个人户名4134700元,支付刘晓红个人户名3437309元;工行白下路支行账号反映,孟俊个人户名流入380万元,于闯个人户名流入420万元。对瀚森行商贸公司记账凭证反映的资金流出进行汇总,自2008年4月17日至2010年2月11日以瀚森餐饮公司名义流出的款项合计1652551.72元,据该公司会计口述,该款项系瀚森行商贸公司为瀚森餐饮公司筹建期间垫付的资金。瀚森餐饮公司的企业记账凭证反映,2010年2-9月期间资金流向瀚森餐饮公司3244020元,工商银行对账单反映2010年2-9月期间,从孟俊个人户名流入10万元,支付到孟俊个人户名725600元、支付于闯个人户名52000元,支付巴巴酷公司162820.76元。根据孟俊、孙云峰、于闯、张泉等人在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经侦大队的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以及刘晓红等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瀚森行商贸公司与瀚森餐饮公司均由孟俊及孙云峰控制,孟俊与孙云峰操控的瀚森行商贸公司流向瀚森餐饮公司的资金,系用于瀚森餐饮公司的装潢、设备购置等开设前的准备。庭审中,原告对于其诉讼请求63万元的构成解释如下:(2010)白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冉强公司应给付的58万元中,57万元为应付工程款,1万元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另主张5万元利息损失,计收时间及标准为自该调解书生效之日(2010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只主张其中的5万元。以上事实由瀚森行商贸公司及瀚森餐饮公司、冉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石材加工订货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送货单、石材清单、欠条、(2010)白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2010)白执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书、(2010)秦红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2010)玄民初字第1596号卷宗、(2010)玄执字1388号卷宗、(2011)白刑二初字第152号刑事卷宗、瀚森行商贸公司及瀚森餐饮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的讯问及询问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冉强公司与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冉强公司已按约对“瀚森皇宫会所”五到七层进行施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红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定,瀚森行商贸公司至少应给付冉强公司工程款6648000元,已支付5269800元,该判决确定给付另一材料供应商郭天进的27万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则扣除上述已付款项后,瀚森行商贸公司尚有工程款未向冉强公司支付。现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冉强公司欠庄诗宝货款及逾期利息58万元,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执字第155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冉强公司等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庄诗宝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故依法终结了该次执行程序,故冉强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无证据表明冉强公司有向瀚森行商贸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的积极行为,该行为致庄诗宝对冉强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故庄诗宝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瀚森行商贸公司应给付的款项金额:庄诗宝提交的石材清单中,冉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兵确认所欠工程款为57万元,故本院对庄诗宝在庭审中关于诉讼请求63万元中57万元系货款的解释予以采信,根据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冉强公司欠庄诗宝货款及逾期利息58万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为1万元,庄诗宝另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应分别自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0)白商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冉强公司的付款期间届满后起算,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以30万元为基准金,自2011年1月1日起以57万元为基准金分段计收,则原告主张的合计5万元利息损失亦未超过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瀚森行商贸公司应付款项在扣除已支付的款项以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秦红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应给付款项外,所欠第三人工程款金额远远超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确定的债权63万元,故瀚森行商贸公司应给付原告63万元。瀚森餐饮公司与瀚森行商贸公司人格混同,应对瀚森行商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两公司人员混同。瀚森行商贸公司与瀚森餐饮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孟俊及孙云峰,其中孟俊即为瀚森行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俊的表哥张泉受孟俊控制任瀚森餐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俊同为两公司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于闯受孙云峰控制同为两公司股东,并同时控制两公司资金往来。2.两公司财务混同,具体反映在公证天业所苏公N(2011)A0184、0185号专项审计报告及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经侦大队的讯问及询问笔录中。基于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而公司作为拟制的法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表达出来的,如果公司的上述人员与其他公司的同类人员相同,则无法保证公司能形成独立的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意志,公司的独立性将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人格也突出表现在财产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瀚森行商贸公司与瀚森餐饮公司虽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瀚森行商贸公司与瀚森餐饮公司均由孟俊和孙云峰控制,于闯受孙云峰控制同为两公司股东并实际控制两公司资金流向,许俊同为两公司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瀚森行商贸公司与瀚森餐饮公司之间以及两公司与孟俊、于闯、刘晓红等人之间资金往来频繁且金额巨大,财务混乱,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瀚森行商贸公司的大量资金流入瀚森餐饮公司,导致瀚森行商贸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瀚森餐饮公司应对瀚森行商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庄诗宝63万元。二、被告南京瀚森皇宫餐饮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瀚森行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0700元,由被告负担9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67。审 判 长 吴小晗代理审判员 史丽萍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