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岱衢民初字第7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滕××。被告:李某甲。原告王某因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剑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一,无共同语言,被告又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无故出走,且被告有赌博和吸毒恶习。2012年9月起,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月承担女儿的生活费8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债务10万元依法分担。原告王某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李某乙的出生情况。4、落款时间均为2007年6月20日,借款人署名均为李某甲的借条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李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分别向柴某某、张某各借款5万元的事实。5、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原告系表姐妹,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6月20日向其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李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事实,本院查明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名李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且从2012年9月起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居期间女儿李某乙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相尊重、多做沟通。现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作为夫妻只要增进理解,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剑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