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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余昌宣与鲍官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余昌宣,鲍官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昌宣。委托代理人:王俊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鲍官富。再审申请人余昌宣因与被申请人鲍官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浙台商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昌宣申请再审称:鲍官富收取申请人110万元购货定金是实,鲍官富带来的钟锦华只是一个托。2008年12月前后鲍官富发给蔡明芳的短信可以证实钟锦华是向鲍官富供货,申请人与钟锦华之间并无买卖关系。鲍官富在一、二审庭审中极力否认2008年12月18日的原欠条,甚至不惜伪造2009年5月8日的欠条,对此二审法院已经查明,但二审法院仅以“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敷衍了事,并维持一审判决,显然不公。本案事实非常清楚,申请人是根据鲍官富2009年11月6日出具的收条要求其返还110万元购货定金,因为只有鲍官富返还收条上载明的原欠条,申请人才可以根据原欠条行使权利,鲍官富不能返还原欠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余昌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鲍官富提交意见认为,余昌宣是与钟锦华发生买卖关系,被申请人只是中间人。2009年5月8日的欠条是真实的,2008年12月18日的欠条是不存在的。请求驳回余昌宣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余昌宣虽然曾向鲍官富帐户汇入110万元,但余昌宣主张该款系购货定金,并要求鲍官富予以返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鲍官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2009年11月6日的收条并不能证明余昌宣与鲍官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相反能证明欠款关系发生在余昌宣与钟锦华之间。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两份欠条,即余昌宣提供的2008年12月18日的欠条复印件和鲍官富提供的2009年5月8日的欠条,以及鲍官富发给蔡明芳的短信,均不能证明余昌宣与鲍官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余昌宣与鲍官富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原判驳回余昌宣的诉讼请求得当,余昌宣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余昌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昌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琦审 判 员  杨国富代理审判员  林 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