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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西开与韩滨滨、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开,韩滨滨,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李西开,男,195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李颖,女,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滨滨,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建红,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安涛,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莒南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越,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西开与被告韩滨滨、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开的委托代理人李颖,被告韩滨滨、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安涛,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韩滨滨驾驶鲁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李西开骑行的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西开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韩滨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西开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Q×××××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鲁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437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滨滨、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表示同情,同时,对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范围内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也向法院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韩滨滨驾驶鲁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化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林村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李西开驾驶的自行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西开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韩滨滨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西开驾驶非机动车过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韩滨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西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51138.23元,其病历临时医嘱单载明原告2013年4月2日外出,4月17日返院。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亲戚王光翠护理,王光翠在临沂市××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提供了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及2012年10月-12月份工资表,数额分别为3460元,主张护理费10726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属于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10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工作,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莒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不以种地为收入来源;2、原告与临沂××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自2011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每月工资为3400元;3、临沂××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及2012年10月-12月份工资表,数额分别为3400元、3400元、3450元;4、临沂××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系该市场员工,现居住于该市场集体宿舍,并加盖了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双月湖派出所的公章;5、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双月湖派出所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的居住证正在该所办理当中。原告妻子徐彦连已死亡。原告儿子李某某1997年10月2日出生,在莒县××镇中心初级中学上学,并住宿在该校,主张抚养费14200.2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交通费2000元、邮寄费120元。另查明,被告韩滨滨系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担保金30000元。还查明,被告韩滨滨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韩滨滨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韩滨滨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154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0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68730.2元。关于原告的住院时间,因其病历明确载明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外出至4月17日返院,故其住院天数应扣除原告外出的天数15天后,实际应为7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072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2元、护理费911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误工时间101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11446.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6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12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138.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2元、残疾赔偿金168730.2元、护理费9111.3元、误工费11446.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7778.43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其他损失95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因被告韩滨滨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36858.43元的80%为109486.74元。原告其他损失920元因被告韩滨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80%为736元,因已垫付15000元,原告需退还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1426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西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西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0948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西开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736元,因已垫付人民币15000元,原告李西开需退还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人民币14264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四、驳回原告李西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李西开负担425元,被告临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