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孙╳╳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男。2000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XX伙同孙X林、“阿丽”(姓名不详,均系孙XX交代,均在逃)经预谋后,到柳州市谷埠街国际商城X栋X单元楼下,由“阿丽”负责上楼寻找盗窃目标及望风,被告人孙XX及孙X林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该单元5—1室的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祝X、刘X的一台“索尼”牌笔记本电脑和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79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130元。销赃后,被告人孙XX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已挥霍。2、2013年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孙XX到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一区X栋X单元X号,使用自制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李X英家的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X英的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及七枚纪念币(上述物品因参数不详,均未作估价鉴定)盗走。3、2013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孙XX到柳州市柳北区柳长路一区X栋X单元X室,采用上述方式打开被害人钟X红家的房门进入室内,将被害人钟X红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800元,已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9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孙XX入户盗窃作案三次,盗得可估价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510元,另有一枚黄金戒指、一副黄金耳环、一条白金项链及七枚纪念币因参数不详而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X、李X英、钟X红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柳市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孙XX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孙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孙XX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事实。尔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XX的暂住处缴获作案工具铝箔2卷、锡纸2卷、自制开锁工具2套及在被害人李鸿英家盗得的纪念币7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单独采用秘密方法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XX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X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纪念币7枚,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李鸿英。三、作案工具铝箔2卷、锡纸2卷、自制开锁工具2套,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述赃物及作案工具均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四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继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屈晓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