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现坤、徐现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现坤,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63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现民,系该社职员。被告徐现坤,男,1954年3月4生,汉族。被告徐现成,男,1958年3月25日生,汉族。被告徐荣超,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龙青,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被告徐现坤,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现坤、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现民、被告徐现成、徐荣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现坤、朱龙青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现坤于2009年11月20日与被告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于2011年3月26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李新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为10.86‰,期限12个月。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现坤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182.52元及2013年6月26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现成辩称:我们四人在李新庄信用社办理联户联保借款手续及以徐现坤的名义借款本金40000元属实。被告徐荣超辩称:我们四人在李新庄信用社办理联户联保借款手续属实。该款应由借款人归还。被告徐现坤、朱龙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被告徐现坤与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向李新庄信用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与李新庄信用社签订了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的连带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09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0日)内,被告徐现坤于2011年3月26日与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10.8575‰,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2012年3月24日,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同日该社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其帐户,帐号为9170522000XXXXXXXXXXX,并为被告徐现坤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逾期后该社于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徐现坤、徐现成、朱龙青送达催收通知书,未果。截至于2013年6月26日上述本金产生利息11182.5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现坤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及2013年6月26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李新庄信用社系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成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李新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徐现坤向李新庄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交付借款。该款逾期后经送达催收通知书,被告仍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故被告徐现坤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即逾期月利率14.11475‰)的逾期利息,是经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0.8575‰、逾期月利率14.11475‰,本金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的利息为11182.52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对被告徐现坤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徐现坤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现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现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1182.52元,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4.11475‰另行计付;二、被告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徐现成、徐荣超、朱龙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徐现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徐现坤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