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元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长彪与被告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长彪;张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元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林长彪,男,汉族,36岁。 被告张玉明,男,汉族,39岁。 原告林长彪与被告张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长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长彪诉称,被告张玉明于2012年7月3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仅归还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180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应按约定利息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的利息74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玉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玉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内容为“兹有张玉明向林长彪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8月2日,利率为3%。借款人张玉明2012年7月3日”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支付原告本金3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凭证原件一份、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张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明应归还原告林长彪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玉明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林长彪自2013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还清欠款时的利息(其中以100000元为本金计算支付2013年1月3日至2月3日的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支付2013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800元),与第一款规定的时间一并支付。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46元,由被告张玉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建清 审 判 员  郭秀娣 人民陪审员  崔永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易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