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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3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林敏与黄远根、廖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敏;黄远根;廖礼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303号原告林敏。委托代理人赵硕,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远根。被告廖礼丽。原告林敏与被告黄远根、廖礼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敏的委托代理人赵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黄远根、廖礼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诉称,被告黄远根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被告廖礼丽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无故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黄远根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黄远根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黄远根支付律师费4万元;4.被告廖礼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廖礼丽支付违约金75000元。被告黄远根、廖礼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远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黄远根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支付方式由原告直接汇入黄远根在四川省工行鹭岛支行,双方以银行划款凭证或者收款凭证作为资金收付凭证;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按借款金额的4%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如黄远根逾期还款,原告除对借款期限内的2个月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2个月利息外,逾期的期间仍按照前标准计收利息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同时借款方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廖礼丽自愿为本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廖礼丽签订《个人保证合同》,除约定廖礼丽对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外,还约定如果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其他义务的,保证人应按借款金额的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当天,黄远根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黄远根于2012年4月6日收到林敏委托他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0万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委托彭智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黄远根在工行的账户现金48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6月2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追索债务,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收据》、银行回单、《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与被告李海燕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及银行回单为据,应属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远根虽然在《收据》中签写收到借款50万元,但之后原告通过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向黄远根银行账户转账4825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另外17500元也支付给了黄远根,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482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远根未依约归还借款,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黄远根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在482500元以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原告除对借款期限内的2个月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2个月利息外,逾期的期间仍按照前标准计收利息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故黄远根应从2012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黄远根从2012年10月6日起支付利息,实际放弃了部分债权,且未增加黄远根的债务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还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其金额为96500元(482500元×20%)。因此原告要求黄远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96500元以内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黄远根还应按借款金额的4%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金额为19300元(482500元×4%),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9300元以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廖礼丽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廖礼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合同还约定,廖礼丽不履行清偿义务还应按借款金额额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金额为72375元(482500元×15%),本院对原告要求廖礼丽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72375元以内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敏返还借款本金482500元,并从2012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林敏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远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敏支付违约金96500元;三、被告黄远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敏支付律师代理费19300元;四、被告廖礼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廖礼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敏支付违约金72375元;六、驳回原告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75元,由原告林敏承担675元,被告黄远根、廖礼丽了共同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玲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