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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赣G×××××的小型轿车,从乐清市城南街道南草垟村驶往乐清市区方向。当日21时40分许,在乐清市旭阳路城南街道南草垟村路口由西向东驶入旭阳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在旭阳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路口的由朱某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驾驶员朱某、乘客况建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乐清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况建宇、王某乙、莫某、陈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光盘及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书、技术报告、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妥当,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靓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