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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娜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柳龙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李娜娜,柳龙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负责人麦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洲,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娜,性别:××,××年××月××日生,××族,高密星辰手机××经营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龙安,性别:××,××年××月××日生,××族,快递员。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娜娜、柳龙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9时30分许,李娜娜骑电动车从嘉源玻璃公司门口出来往嘉源街左转弯时,与沿嘉源街由西往东行驶的柳龙安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娜娜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柳龙安、李娜娜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鲁G×××××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娜娜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10513.41元;2012年10月10日支出放射费140元,医疗费合计10653.41元。2012年11月21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娜娜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8周;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李娜娜支付鉴定费1300元、放射费140元、病历费35元,鉴定费用合计1475元。李娜娜住高密市朝阳街道高家岭社区,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为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李娜娜住院期间由其姐姐李心兰护理,李心兰系从事土特产品零售业,其护理费为5955.60元(36233/年÷365天×8周)。李娜娜系高密星辰手机数码经营部职工,月均工资2500元,其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月÷30天×120天)。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2013年1月4日,经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认定:英克莱电动车损失价值631元。李娜娜支付评估费60元。被抚养人王凯系李娜娜之子,2009年4月23日生,应抚养15年,抚养费10920.75元(14561元/年×15年×10%÷2人);被扶养人李汝金系李娜娜之父,1941年1月17日生,住高密市田庄乡,育有子女四人,李娜娜主张扶养8年,扶养费为1180.2元(5901元/年×16年×10%÷4人);被扶养人宋付兰系李娜娜之母,1941年11月12日生,住高密市田庄乡,育有4个子女,李娜娜主张扶养8年,扶养费1180.2元(5901元/年×8年×10%÷4人)。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合计13281.15元。事故发生后柳龙安为李娜娜垫付医疗费3582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单据,鉴定报告、价值认定书、高密市星辰手机数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及被扶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高密市井沟镇西田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予采信。事故车辆鲁G×××××号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规定的范围内对李娜娜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由柳龙安按照事故责任依法分担,本次事故中柳龙安负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系电动车与摩托车相撞,故柳龙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娜娜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653.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75元、伤残赔偿金为45584元、护理费5955.60元、误工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电动车损失价值631元、评估费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1.15元,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赔偿李娜娜医疗费10653.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5584元、护理费5955.60元、误工费为1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电动车损失6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1.15元,合计92525.16元。二、李娜娜的其它损失鉴定费1475元、评估费60元,合计1535元,柳龙安赔偿李娜娜921元(921元×60%);三、李娜娜返还柳龙安3582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李娜娜返还柳龙安2661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57元,柳龙安负担14元,李娜娜负担9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且原审法院计算的护理费错误,应为5559.03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李娜娜85055.18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娜娜、柳龙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李娜娜骑电动车与柳龙安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李娜娜受伤。该事故柳龙安、李娜娜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给李娜娜造成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对李娜娜的事故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先行赔偿。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柳龙安按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该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赔偿,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应属适当。李娜娜的护理费应为5559.03元,原审法院认定李娜娜的护理费5955.6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李娜娜的其它损失鉴定费1475元、评估费60元,合计1535元,柳龙安赔偿李娜娜921元(921元×60%);三、李娜娜返还柳龙安3582元。上述二、三项相抵后,李娜娜返还柳龙安2661元。”;二、变更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3)高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赔偿李娜娜医疗费10653.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5584元、护理费5955.60元、误工费为1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电动车损失6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1.15元,合计92525.16元。”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高要支公司赔偿李娜娜医疗费10653.4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为45584元、护理费5559.03元、误工费为1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电动车损失6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81.15元,合计92128.59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057元,柳龙安负担14元,李娜娜负担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张振显代理审判员  张新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