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刘晶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29号原告刘晶,女,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鑫,男,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广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晶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2013年6月21日,王鑫驾驶原告的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车管所门前路段,与徐文哲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王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000元、三者的车辆损失为45900元,原告同时支出投保车辆的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5000元,原告赔偿徐文哲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合计521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881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理赔,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8100元。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刘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分成;3、价格认证报告书两份,证实原告的冀B×××××号车辆损失31000元,三者车冀B×××××号车辆损失为45900元;4、认证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开支投保车辆的认证费2500元,三者车的认证费3700元;5、拆解费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开支投保车辆的拆解费2000元,三者车辆的拆解费2000元;6、拖车费票据,证实原告支付投保车辆及三者车辆拖车费1000元;7、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司机合法驾驶车辆;8、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将赔偿款给付三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之河北子胜保险公估公司的报告,认为该公估公司不具备公估资格,而且报告中配件价格高于市场价,故对公估报告不认可;对证据4认证费票据,认为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证据5拆解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拆解费在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中已经包含,应予以剔除;对证据6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过高;对证据8赔偿凭证,辩称没有三者收款人按手印,不能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的损失。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保险公估公司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报告,系权威部门作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显示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拆解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开支的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经本院与三者核实,证实原告确已赔偿三者的全部损失,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原告刘晶为被保险人将冀B×××××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6月21日,王鑫驾驶原告的冀B×××××号车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车管所门前路段,与徐文哲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王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文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子胜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1000元,三者的车辆损失为45900元。原告同时支出投保车辆的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5000元。之后,原告已经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拆解费、拖车费合计52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保险公估公司不具备评估资质且关于车辆损失的公估价格过高,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该认证结论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称原告开支的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之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的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晶保险金8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利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