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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7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刁专付与郑国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专付,郑国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初字第0774号原告刁专付,男,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淮安区马甸镇靖大庄村刘后组6号。被告郑国发,男,1966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淮安区马甸镇邱洞村卢老组。委托代理人张巨坤,淮安区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刁专付与被告郑国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专付、被告郑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专付诉称,2011年10月9日,案外人王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郑国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王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郑国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国发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国发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条据上淮安市宏兴达木业有限公司的印章是在条据出具后加盖的。被告庭前听原告说,条据上淮安市华俊木业有限公司后来演变成淮安市宏兴达木业有限公司。说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两个主体,系该公司和王俊,故该公司和王俊对原告的70000元借款负有直接还款责任,被告不应该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案外人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郑国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刁专付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元)借款人王俊淮安市华俊木业有限公司(印章)淮安市宏兴达木业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郑国发2011.10月9号”。2011年10月14日,案外人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郑国发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该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专付肆万元(40000.00元)借款人王俊淮安市华俊木业有限公司(印章)淮安市宏兴达木业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郑国发2011年10月14号”。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条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郑国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条据中就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郑国发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郑国发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国发给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国发辩称的案外人淮安市宏兴达木业有限公司和王俊对原告的70000元借款负有直接还款责任,被告郑国发不应该还款,被告郑国发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对担保产生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故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刁专付借款7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1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国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