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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王xx与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李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433号原告王xx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李xx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夫李x为大原村电工,因被告拖欠电费经李x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缴纳。2012年6月30日李x指派原告至被告家收取电费,被告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厮打致使原告脱肛。后原告被送往西安肛肠医院就诊,进行手术。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9.69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脱肛及肛裂系其自身疾病,并不是打架引起的,2012年6月30日打架是原告王xx打我,我并未打原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李x系夫妻关系,李x系大原村现任电工,被告李xx系大原村前任电工。2012年6月李x因向李xx收取电费未果,同年6月30日下午13时许原告王x与其女xxx到原告家收取电费,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撕扯,在撕扯中被告王xx将原告腿部咬伤。2013年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马王派出所作出西公(长)决字(2013)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xx处以贰佰元的处罚。2012年7月3日原告感觉不适被送往到西安肛肠医院就诊,经该院中医诊断为肛裂、湿热下注、痔、悬殊痔;西医诊断为:肛裂、混合痔、肛乳头肥大,原告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2013年3月4日原告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西安肛肠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2、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系自身疾病,与打架无关,不予认可。就原告主张因被告外力导致原告本次受伤一节,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认为住院病历中已有记载,不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报警登记表;2、2012年6月30日李xx的询问笔录;3、2012年7月2日王xx的询问笔录、2012年7月2日xxx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中证据2认为被告所述不实,应系在打架过程中互有殴打,对其余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打原告,对其余证据均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按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发生肛裂而住院,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伤情与被告侵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原告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