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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晚,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朱某通过微信相约在临安市××××室被害人朱某的租房内一起饮酒。次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朱某醉酒睡着之际,将被害人朱某放在租房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040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1395元的小米牌手机1只窃走。案发后,涉案的苹果牌平板电脑及小米牌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图片说明、被告人杨某、被害人朱某、证人叶某的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购买发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