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执复字第00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张军,庄卫东,徐建生,周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中执复字第0008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负责人张子勇,财政所副所长。申请执行人张军。申请执行人庄卫东。被执行人徐建生。被执行人周凤霞(徐建生妻子)。执行法院在执行张军、庄卫东与徐建生、周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泗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的异议请求。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3)泗执异字第0010号民事裁定书错误,我镇尚欠徐建生工程款86602元,扣除发票税款仅剩38421.34元。另有工程质量等问题双方未结算,请求解封冻结。执行法院认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异议人对应付给徐建生工程款不持异议,且在承诺的期限内没有及时履行,我院采取强制扣划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提出解除扣划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张军、庄卫东诉徐建生、周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1年7月5日作出(2011)泗王民初字第0240号民事判决:徐建生、周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军款9万元,偿还庄卫东款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50元、保全费12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在第三人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处工程款12万元。2011年4月19日,执行法院在诉讼中冻结徐建生在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工程款12万元。第三人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对应付给徐建生工程款12万元不持异议,并出具情况说明尚欠徐建生工程款二、三十万元。因该判决的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2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泗执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将徐建生在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的工程款12万元予以扣划。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在执行法院诉讼保全时对应付给本案被执行人徐建生工程款不持异议,且其认为尚欠徐建生工程款超出保全数额,故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在异议和复议程序中均认为尚欠徐建生工程款属实,但认为扣除发票税款及双方未结算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后已不欠徐建生工程款,请求解封冻结的复议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泗阳县爱园镇财政所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凤鸣审判员 朱千里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