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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星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张星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5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张星无。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叶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星无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被告人张星无及其辩护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星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手套、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西湖区文新街道金丹路一烟酒回收店内,采用反锁店门,对店主被害人孙某甲进行拳头击打、持刀捅刺等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孙某甲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2550元,并造成其面部、颈部多处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诉称:因被告人张星无的行为造成其轻微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张星无支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84.67元。对此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等证据。被告人张星无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星无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星无的辩护人提出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予赔偿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星无经事先预谋、踩点,携带手套、水果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西湖区文新街道金丹路一烟酒回收店内,采用反锁店门,对店主被害人孙某甲进行拳头击打、持刀捅刺等暴力手段,从被害人孙某甲处劫得现金人民币12550元,并造成其面部、颈部多处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害人孙明某后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6784.67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张星无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92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在西湖区金丹路一烟酒回收店内,被告人张星无持刀从其处劫得人民币12550元并致其受伤的事实。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30分许其从金丹路烟酒店开始追击,最后在世纪联华超市东门将被告人张星无抓获。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30分,其与群众在联华超市抓获一涉嫌抢劫的男子,民警到场后从该男子身上查获人民币一万余元、刀鞘等物品。4、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3时许,其在金丹路上发现一男子抱着纸箱从烟酒店跑出来,随后烟酒店的老板娘满脸是血的跑出来喊“打劫”,其立即追赶抱箱子的男子,后在联华超市将该男子抓获。5、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张星无处扣押作案工具及赃款。6、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害人孙某甲的受伤情况。7、发还清单,证实赃款发还被害人。8、辨认笔录,经被害人孙某甲辨认被告人张星无就是实施抢劫的男子。还证实被告人张星无对作案现场和逃跑路线进行辨认。9、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星无作案时的外貌特征。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星无被动归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星无的身份信息。12、检验结果告知单,证实被害人损伤情况。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4、收费收据,证实被害人孙某甲因伤支付的医疗费用。15、被告人张星无的供述,与前述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星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星无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根据情况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星无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星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星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2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宗 盼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