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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再松与赵玲丽、阮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再松,赵玲丽,阮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832号原告:周再松,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玲丽,无固定职业。被告:阮爱娟,无固定职业。原告周再松与被告赵玲丽、阮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赵玲丽、阮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再松起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赵玲丽协商签定一份“厂房出租合同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赵玲丽应支付原告每年租金为人民币72000元整。双方约定第一年房租费用分二期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半年的厂房出租费,余下的后半年房租于当年农历九月中旬前付清,以后的合同年限内,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整年的厂房出租费。双方签订合同之后,被告赵玲丽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赵玲丽在原告多次催讨之下,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自愿将尚未支付给原告的房租费转化为借款。同时,被告阮爱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至今日,上述款项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讨要,但被告赵玲丽拒不归还借款、被告阮爱娟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玲丽归还借款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阮爱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周再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出租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周再松和被告赵玲丽曾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年租金为72000元的事实;2.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赵玲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以及被告阮爱娟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赵玲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厂房出租合同书有两个版本,原告提供的是一个版本,另外在当地工商部门还有一个版本,这两个版本的协议书涉及的租赁价格是不同的,但是厂房的地点是同一个;2.原告提交法庭的厂房出租合同书是原告和被告阮爱娟共同欺骗之下签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其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是因为被告阮爱娟收了其的货物却没有给付货款以及被告阮爱娟没有按约定将业务交给其操作,使其利益受损。被告阮爱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和被告赵玲丽之间系债务关系,其与被告赵玲丽仅生意往来,被告赵玲丽与原告之间因房租产生纠纷与其无关,故不应承担该担保责任。被告赵玲丽、阮爱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玲丽为开设食品厂需要,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周再松租赁厂房一处,双方签订了“厂房出租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该厂房每年租金为人民币柒万贰千元(72000元)整”,“房租费用分二期支付,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半年的厂房出租费(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余下的后半年房租(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于当年农历9月中旬前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玲丽仅向原告周再松支付了1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双方因故于2012年12月6日协商把所欠的剩余房租转为借款,并由被告赵玲丽在内容为“今借到周再松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71000.00),此为房租费。1.此款由阮爱娟从超市第一个月结算为准(担保至2013年3月8日前付清)。2.赵玲丽借款由阮爱娟从赵玲丽进货付款额中倒扣至付清为止。”的“借款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由被告阮爱娟在该“借款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此笔借款,但被告赵玲丽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阮爱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4月26日,被告赵玲丽腾退了向原告周再松所租的厂房。本院认为,原告周再松与被告赵玲丽协商将双方因房租欠款形成的债务以借款条的形式进行确定,可视为原告周再松与被告赵玲丽已将该债务转化为借款。原告现按借贷关系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爱娟认为该担保已超过了约定的保证期间截止日(2013年3月8日之前),根据借款条约定,被告阮爱娟担保至2013年3月8日之前付清,该时间节点应视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阮爱娟的保证期间应从该时间节点之后开始起算。现原告主张被告阮爱娟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阮爱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玲丽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玲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再松借款71000元;二、被告阮爱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阮爱娟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赵玲丽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6元,减半收取858元,由被告赵玲丽、阮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