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丽水××电力有限公司、丽水××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承揽合同纠纷与夏××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电力有限公司,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480号原告:丽水××电力有限公司,6-0,住所地:松阳县××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委托代理人:阙××。被告:夏××。原告丽水××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电力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采���器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了松阳县境内的电表箱、采集器安装工程由被告承揽安装。言明承揽的工程款中包括民工工资,民工工资由被告支付。被告承揽后,即自行组织民工安装施工等,2013年1月底,工程结束,原告应付工程款1234387.59元,已支付1187027.41元,当时尚欠47360.18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回家,对拖欠黄某某等14人的民工工资457416元未付,黄某某等14民工向某动监察部门申请解决,劳动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原告支某某工工资,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额外支付了除佐石平之外的13人民工工资454167.30元。原告认为,原告未支付的47360.18元的工程款冲抵支某某工工资454167.30元的差额406807.12元,是因为被告违约行为导致民工工资被民工追索。故��告以采集器安装工程合同书、劳动监察部门询问笔录、民工领取工资领条等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夏××支付原告406807.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夏××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丽水××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签订的《采集器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承揽合同有效。被告夏××在承揽工程后,根据原、被告的约定,本应及时支某某工工资,现劳动监察部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原告支付本应由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支某某工工资后,应视为原、被告对原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现原告多支付的406807.12元,被告应及时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支某某工工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电力有限公司人民币406807.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2元,由被告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在昌人民陪审员 周土根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