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孙雨龙、吴丽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孙雨龙,吴丽琴,魏红德,刘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233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李清海。被告孙雨龙,被告吴丽琴,被告魏红德,被告刘中,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孙雨龙、吴丽琴、魏红德、刘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雨龙、吴丽琴、魏红德、刘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孙雨龙、吴丽琴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按年调整。由被告魏红德、刘中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按期还本、按季付息,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约定月利率为8.746667‰,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雨龙、吴丽琴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10236.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之后的利息随本金结清),律师费7600元,合计102836.04元;2、被告魏红德、刘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9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担保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2、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吴丽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孙雨龙发放贷款9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利息计算的方式及数额。5、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并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雨龙与吴丽琴的夫妻关系。被告孙雨龙、吴丽琴、魏红德、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雨龙、魏红德、刘中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孙雨龙,保证人为被告魏红德、刘中。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约定付息方式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诉讼费用和其他合理费用,均由借款人或保证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孙雨龙发放了90000元的贷款,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46667‰。借款到期后,被告孙雨龙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0236.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合计95236.04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孙雨龙与吴丽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丽琴于2011年9月20日签署了一份还款责任约定书,表示同意对被告孙雨龙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雨龙、魏红德、刘中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雨龙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魏红德、刘中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丽琴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孙雨龙、吴丽琴、魏红德、刘中支付律师代理费76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雨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雨龙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10236.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律师代理费7600元,合计102836.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4月16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吴丽琴、魏红德、刘中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孙雨龙、吴丽琴、魏红德、刘中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易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