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甘永青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永青,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民初字第783号原告:甘永青。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圣什。委托代理人:谢峰。原告甘永青与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由审判员余文尧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军,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00600848)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浙江省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竹贸城家博园(二区)1幢3427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9.62平方米,总价款158989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0日前交房,逾期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等。2010年6月28日,原、被告在《委托经营协议》中约定,“此商场由红星美凯龙统一经营管理,如果不是,无理由退还全额房款,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早就付清了158989元。但被告并没有按期交房。且逾期仍未交房。另外,此商场并不是由红星美凯龙统一经营管理。原告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额付清房款,现被告迟迟不交房及相应商场并非由红星美凯龙统一经营管理,由此双方约定的解约退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故通知被告解除合同(2013年8月28日当庭发送解除合同通知),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房款15898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5898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28日暂算到2013年7月20日利息金额为30148元,请求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被告辩称,同意退款158989元,但逾期利息损失应自合同解除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算。原告举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名片、委托经营协议,证明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及原告已全额付款。被告质证表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并不存在,原告无权解除合同,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举被告、安吉县政府、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和红星美凯龙四方签订的协议复印件,证明确实约定由红星美凯龙统一经营家博园(二区)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在二区范围内。原告质证表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红星美凯龙未实际经营该商场是不争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事实作下述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关于竹贸城家博园(二区)第1幢第3层3427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158989元等。同日,原告与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被告在该委托经营协议上盖章承诺“此商场由红星美凯龙统一经营管理,如果不是,无理由退还全额房款,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原告由此于当日付清房款158989元。此后,红星美凯龙并未进场对原告等人购买的房屋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原告故而诉至本院,并于2013年8月28日当庭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向原告承诺“此商场由红星美凯龙统一经营管理,如果不是,无理由退还全额房款,并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利息”,则相应情况发生后,被告应兑现该承诺。原告之诉请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甘永青购房款15898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梦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