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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凤霞与被告田子良、田有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霞,田子良,田有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张凤霞,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振,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田子良,男,1970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田有伟,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X,女,系玉田县彩亭桥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惠,女,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凤霞与被告田子良、田有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学振、被告田有伟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霞诉称,2012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田子良驾驶被告田有伟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贾庄村路段时,撞前方在公路南侧站立的原告张凤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霞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玉田县第二医院救治,但由于伤势过重,当日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35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693.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护理费25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田子良驾驶被告田有伟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被告田子良系被告田有伟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了田子良预交的事故押金6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凤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19时许,田子良驾驶田有伟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贾庄村路段时,撞前方在公路南侧站立的张凤霞、杨友荣、张淑方受伤,车辆损坏。田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凤霞无责任。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用以证明张凤霞与王学振系母子关系;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诊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2月7日住院35天,其伤诊断为创伤性休克、骨盆骨折、双侧胫骨平台骨折等;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开支诊疗费935.25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该院开支医疗费81781.03元;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汇总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开支情况;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2份,发票14张,用以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原告之伤于2013年6月7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加Ia值为4%,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玉田县明洋燃气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份、返聘协议1份,用以证明张凤霞系玉田县明洋燃气有限公司返聘职工,2012年11月2日因发生交通肇事受伤,需住院治疗。请假期间未来单位上班,单位未给发工资。张凤霞2012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280元、3250元、3250元;玉田县明洋燃气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份、用以证明王学清系该公司职工,2012年11月2日因家人发生交通肇事住院治疗,请假回家照顾病人,请假期间未来上班,单位未给发工资。王学清2012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526元、3426元、3426元。交通费票据9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1032.5元;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用以证明张凤霞购买拐杖、轮椅开支800元。被告田有伟辩称,被告田有伟所有的汽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被告田有伟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田子良系田有伟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田有伟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原告或被告提交驾驶人或机动车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付,本案的三名伤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及实际发生情况进行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永诚财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子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对被告田子良的调查笔录载明:2012年11月2日与张凤霞发生交事故的冀B×××××号长安之星汽车车主是田有伟,是田子良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田子良是田有伟雇佣的司机,交警的事故押金是田有伟以田子良的名义交纳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之外的按责任比例应由田有伟负担。本院于2013年8月10日对被告田有伟的调查笔录载明:2012年11月2日与张凤霞发生交事故的冀B×××××号长安之星汽车车主是田有伟,是田子良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田子良是田有伟雇佣的司机,交警的事故押金是田有伟以田子良的名义交纳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之外的按责任比例由田有伟负担。被告田有伟的质证意意见是:对原告住院期间及2013年2月26日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可,对其余日期门诊票据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王学清的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纳税标准3500元,公司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并且在该份工资表中其他员工工资数不同但工资扣税标准相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农民标准一人护理计算。误工天数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按120天计算,并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法医鉴定票据没有写明鉴定人姓名及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唐山盛丰医药连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因购买拐杖、轮椅没有医嘱,且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依据相关法律依据鉴定次数、住院出院、评残时间相符,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护理人员王学清的工资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纳税标准3500元,公司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并且在该份工资表中其他员工工资数不同但工资扣税标准相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按农民标准一人护理计算。误工天数不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应按120天计算,并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对法医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票据上没有写明鉴定人的姓名及日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唐山盛丰医药连销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不予认可,因购买拐杖、轮椅没有医嘱,且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依据相关法律依据鉴定次数、住院出院、评残时间相符,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公司仅认可3000元。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田子良驾驶被告田有伟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唐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贾庄村路段时,撞前方在公路南侧站立的原告张凤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子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凤霞无责任。原告因伤被送往玉田县第二医院救治,但由于伤势过重,当日被送往唐山市第二医院共治疗35天。2013年6月7日,原告之伤经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取了被告田有伟(田有伟以田子良名义交纳的事故押金)在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押金60000元。另查明,被告田有伟是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田子良系被告田有伟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法医鉴定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诊记录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对原告住院期间及2013年2月26日的门诊票据予以认可,虽对其余日期门诊票据主张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录不予认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原告开支相关门诊费用系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伤残评定之前属合理开支应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27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因原告诉讼主张医疗费为82693.63元,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其从事的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为115元,并考虑护理强度,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其护理费为4025元。原告提供的二次手术费鉴定、伤残鉴定、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2626.8元(8081元×20年×14%)、开支法医鉴定费为1400元。原告自伤后至定残前一日应为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低于其从事的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08元,其误工费为22680元,以其诉讼主张的22050元为准。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酌定700元为宜。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及本案后果,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亦没有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45195.43元。本院认为,被告田子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凤霞受伤。原告提供的玉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定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田子良应负100%的责任。田子良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有伟作为田子良的雇主,应承担田子良的侵权责任。被告田子良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属事故第三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田有伟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田子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和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25元、误工费2205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4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田有伟赔偿原告张凤霞医疗费72693.6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82793.63元,剔除原告支取的60000元事故押金,尚需赔付22793.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张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田有伟负担639元,原告张凤霞负担260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田有伟给付原告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椿生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宏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