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一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闫桂杰与刘春刚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桂杰,刘春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一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桂杰,女,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刚,男,现住镇赉县。委托代理人王大利,男,现住镇赉县。上诉人闫桂杰因财产损害赔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3)莫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桂杰委托代理人王大利、被上诉人刘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闫桂杰丈夫王喜辉(已故去)2002年10月17日与镇赉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合同书,并于当月造林,面积为1.45公顷,林班号为14,小班号为8,树种为杨树,林种为防风固沙林,使用年限2026年12月31日,林权证号为:镇政林证字(2003)第001125号。刘春刚在未征得闫桂杰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的林地内修建水渠,造成原告林地毁损。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被告刘春刚造成原告树木损毁24棵。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根据原告申请对树木损失进行评估,杨树为每棵19元,如合同履行到期,每棵杨树增加的收益评估值为125元。原告合同承包期为23年,现已履行10年,赔偿方法应为125元+19元/23年×10年×24棵=1502.60元。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为1502.60元,其具体计算方法是根据评估标准每棵树木现值为19.00元,从林木被毁至合同期满,后续可得利益值为125.00元,在整个合同期内每棵杨树收益值为144.00元,合同承包期共23年,平均每年收益值为,至林木被毁合同已经履行10年,其损失值为(144/23)元×10年×24棵=1502.60元。宣判后闫桂杰不服,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林木损失款3456.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允许在上诉人家退耕还林的树带里私自开挖放水渠,长为13.50米,宽为22米,深度为1.5米至2米,面积为297平方米,毁掉树木54棵。(一)本案中一审划分上诉人承担70%责任畸重,双方纠纷无论是人员数量上的对比还是事件发生地点等相关因素,被上诉人在此起事件中从发生到发展过程中都具有重大过错,且上诉人在纠纷中也受到严重伤害,因些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赔偿标准计算有误,被上诉人住院及出院时间均在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人民法院应以上一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而不应适应新标准,另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额度为9905.18元,但一审法院计算的额度为10170.76元,超出当事人请求额度,显属不当。(三)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损失的计算错误,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额度,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而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采信,并依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二审法院应纠正一审错误判决。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在此次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以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庭审中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账单9张,证明被上诉人儿子与上诉人老婆有不正当关系,是本案的起因。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没有这种事情。本院认为:仅凭通话记录单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况且该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及双方争议焦点并不具有关联性,所以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高空作业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其在小雨广告公司从事高空作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予以保护。本院认为:该照片的来源及取得方式均不明确,在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单一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从事高空作业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误工费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所主张的医疗费等赔偿数额9905.18元,其具体各项请求及标准如下:医疗费3344.88元、各项检查费(X光片、磁共振、化验)1640.33元(计算错误,医疗单位收费票据实际为1640.60元)、误工费1591.80元(75.80×21天)、护理费2158.17元(102.77元×21天)、伙食补助费1050.00元(50.00元×21天)、复印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及举证、质证,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下:一审对双方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因其他生活事宜发生纠纷,在此纠纷当中双方均未理智对待,采取正当方式进行处理或找相关部门予以解决,而是在纠纷发时生激化事态,导致双方相互殴打而受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虽然双方纠纷事有前因,但双方相互致伤的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铁棒到被上诉人家滋事,并首先将被上诉人打伤,其在此纠纷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对此划分明确。另外,一审中对于被上诉人适用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赔偿标准并无不当,2013年度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执行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及出院时间均在2014年8月31日前,应适用2012年度赔偿标准,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庭时间处于2013年度赔偿标准的执行期间,所以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依据并无不当。并且,对于上诉人一审的反诉,一审亦依法适用了2013年度赔偿标准,所以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原审属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本院认为,依据新标准划分双方主次责任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额度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额度,所以一审对此判决并无错误。上诉人认为其误工损失额度一审认定错误,本院认为:仅凭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一份书面证明及二审提供的一张照片,均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或是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对此采用了2013年农民误工费赔偿标准亦无不当。另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一审认定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为1207.74元属计算错误,实际两项数额均应为1207.40元(120.74元×10天),但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亦为提出变更请求,且相差额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审理结果并无影响。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高占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忠仁代理审判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