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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万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万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南某某,女,1975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曹拥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男,1974年6月18日生。原告南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冬经人介绍依农村习俗典礼,2001年生育儿子侯某甲,自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加之被告酗酒成性,发酒疯闹事,生活感情更是雪上加霜,夫妻感情难以为继,婚姻关系已破裂,无奈之下原告长期住在娘家,或长期在外务工,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三、四年有余,分居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出资上学,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原告自愿放弃个人及共同财产,自行承担原告在外承包工程造成工人死亡借的赔偿款。为早日解除这段不幸的婚姻,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阴历腊月十八依农村习俗典礼同居,2000年3月26日领取结婚证。儿子侯某甲于2001年1月25日出生,现已考取某某初中,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二分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2013年4月12日,在原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一名工人因不慎跌落死亡,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各种费用6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1、结婚证两份,2、死亡补偿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没有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二分居,至今不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理由,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南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李国勇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迎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