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丁长河与葛小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长河,葛小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商初字第894号原告:丁长河。被告:葛小扬。原告丁长河与被告葛小扬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葛小扬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长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小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丁长河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葛小扬因缺资向潘爱平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二个月,由被告丁长河担保。借款后,被告葛小扬仅支付一个月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为此,潘爱平将原告诉至法院,天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天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归还潘爱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08年2月26日起算至付款日止),支付诉讼代理费3500元、受理费11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11月24日、2011年5月10日、2011年5月16日共分四次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另支付执行费1400元。综上,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葛小扬偿还担保款10605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自2011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葛小扬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天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9)天法执字109号执行通知书一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葛小扬归还向潘爱平所借之款10万元以及负担了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代理费3500元,另外支付了执行费1400元。被告葛小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丁长河为被告葛小扬向潘爱平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葛小扬未能归还借款,出借人潘爱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丁长河归还借款,原告丁长河依法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代为被告葛小扬归还潘爱平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小扬偿还担保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于法无据,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执行费、诉讼费,于法无据,该部分损失系���告没有采取正当行为,未及时承担保证责任,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葛小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长河担保款人民币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丁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30元,由原告丁长河负担30元,由被告葛小扬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人民陪审员 许芬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邵斌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