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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安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委托代理人代丽,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金凤乡金腾村*组。法定代表人黄慧,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与被告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堰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人民陪审员唐金成、人民陪审员吴兆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一般授权代理人王宇、代丽,被告古堰消防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梅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业公司诉称,2009年9月28日,立业公司与古堰消防公司签订了《“红树湾”住宅项目1-4号楼木质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红树湾”合同》),堰消防公司承包“红树湾”住宅项目1-4号楼防火门(窗)约2486.44平方米的制作和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防火门产品质量及防火性能均应经国家防火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达到设计要求的耐火极限方可安装使用,竣工日期以甲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合格日为准。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资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到木质防火门(窗)全部安装完毕为止,被告不能提供产品合格证和材料检验报告等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也未向原告提交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资料。整个工程竣工后,原告在向住户交房的过程中,接到许多住户反映防火门质量存在问题的投诉,并强烈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木质防火门(窗)抽样送到国家相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原告多次去函去电,要求被告派人前来处理此事并派员配合检测。在被告拒绝配合检测的情况下,为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和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将被告提供的产品抽样送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并对检测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检测,被告提供的木质防火门检测结果为不合格(门窗均为同一材质、同批次产品)。被告向原告提供不合格的产品,以次充好,且拒绝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不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而且给广大住户的生命安全留下严重隐患,且被告至今未提交合同约定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资料。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将质量不合格的“红树湾”住宅项目1-4号楼木质防火门(窗)约2486.44平方米更换成质量合格的防火门(窗)约2486.44米;2.被告向原告提交合法有效的竣工资料(含全部产品的合格证和材料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竣工图、结算资料一式三套(其中二套为原件,一套为复印件);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诉讼过程中的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古堰消防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履行完毕,早已将质量合格的防火门窗安装完毕,且立业公司已实际使用,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古堰消防公司已将工程全套资料交付给立业公司,立业公司亦完成工程竣工备案,并已制作了竣工报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立业公司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立业公司(甲方)与古堰消防公司(乙方)签订《“红树湾”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红树湾1-4号楼室内木质防火门(窗)工程的制作和安装。其中第一条第三、四项约定:工程以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和相关的说明文件、国家有关施工技术规范为依据;乙方包工、包料,不得转包;第六项约定:工程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工程,且一次性达到住户验收合格。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本工程防火门产品质量及防火性能均应经国家防火质量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达到设计要求的耐火极限方可安装使用;第四项约定:防火窗设计施工图中甲级防火门其耐火极限为1.2h,乙级防火门耐火极限为0.9h,丙级防火门为0.6h。第四条约定木质防火门(窗)面积约为:2486.44㎡,其中:①防火门窗FC甲:7.8㎡.②防火门窗FC乙:1.35㎡.③木质防火门FM乙:2166.81㎡.④木质防火门FM丙:272.28㎡。第八条第二十、二十一项约定:乙方应当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甲方要求及时办理竣工资料以及工程的移交手续,编制工程《结算书》;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资料一式三套(其中二套为原件,一套为复印件)。第九条约定: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内容报送材料样品于甲方,样品经甲方签字认可后进行材料样品封样且存放于甲方,乙方在材料进场时,必须经甲方现场代表黄海、陈荣火两人比对样品共同签字确认同意后方可进场施工;乙方供应的材料进场时,乙方应随货向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第十二条第一项约定:工程质量及要求必须达到国家质量要求评定的合格标准,本工程以施工图纸、做法说明、设计变更进行检查验收,本工程按国家现行《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进行检查验收,中标质量标准即合同质量标准;第三项约定:当本工程的施工进度满足完工验收条件或阶段性验收标准时,乙方应向甲方书面申请完工验收,由甲方进行初验,验收时,乙方应派员会同办理验收签字手续,如乙方人员未到场,甲方亦可进行验收,乙方事后对验收结果不得有异议;第四项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完工报告,乙方在提交工程完工报告同时向甲方报送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一套,经甲方审查确认竣工资料合格后,双方共同对整个工程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第五项第二款约定:乙方施工质量如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或乙方使用材料、设备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2010年4月30日、2010年8月25日,由建设单位四川蜀府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广厦重庆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中国华西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四川国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五家单位共同组成验收组,进行资料审核、实体检测,并对质量进行讨论,最终对红树湾一期3号楼,4号楼,1号楼一、二单元,2号楼一、二单元工程形成验收结论,共出具四份竣工验收报告,验收过程由监督备案部门监督执行。验收报告表明: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全部工程包含门窗工程均验收合格,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满足要求;工程10个部份质量评定为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好,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在2010年4月30日的两份竣工报告中,规划、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专项验收合格。2010年11月19日,立业公司申请四川省国立公证处对其将“红树湾一期”项目公共设施防火门一扇拆装并搬运至相关部门送检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11月8日,立业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红树湾1期2栋1单元6楼出电梯左侧通道处防火门一扇送至都江堰市“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查验。公证费4000元。2010年11月22日,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送检产品木质隔热防火门1070×2010(乙级)进行委托检验,并出具201022343号检验报告。报告称:经检验,该1070×2010,乙级木质隔热防火门耐火性能为0.35h,不符合GB12955-2008规定的A1.00(乙级)耐火时间要求。该检验报告仅对受检样品负责。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向成都万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5000元技术服务费发票一张。2010年4月23日,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向古堰消防公司颁发073104490915R0M、073104490916R0M、073104490917R0M、073104490918R0M、073104490919R0M、073104490920R0M产品型式认可证书,有效期从2010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其中,073104490920R0M产品型式认可证书中确定的规格型号包含MFM-1524-bd15A1.00(乙级)-2木质防火门。另查明,2010年1月5日,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古堰消防公司成品库房对木质隔热防火门MFM-1524-bd15A1.00(乙级)-2、MFM-1521-d5A1.50(甲级)-2、MFM-1521-d5A0.50(丙级)-2进行发证检验,并分别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其中报告称:经检验,该MFM-1524-bd15A1.00(乙级)-2型木质隔热防火门耐火性能为1.00h,符合A1.00(乙级)耐火时间要求;其余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按GB12955-2008《防火门》综合判定合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红树湾”合同》、产品型式认可证书、竣工验收报告、公证书、检验报告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审理中,立业公司申请对古堰消防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进行鉴定。因鉴定收费未达成一致,且立业公司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不具备耐火构件产品的质量检验资格为由要求变更鉴定机构,本院征求双方同意后,重新委托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诉争产品进行鉴定、检验。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后函复本院,以“回避”事由退回了委托事项,本院目前无法找到具备相关鉴定条件的受托机构。庭审中,1.立业公司提交2010年10月2日、27日《函件》及快递底单,证明其已函告古堰消防公司将其公司生产并安装的木质防火门抽样送检,古堰消防公司认为函件是否妥投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到过该函告。2.古堰消防公司提交竣工进度申请表,证明其公司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多次向立业公司主张工程款,立业公司拒付工程款。3.古堰消防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个人备案信息及竣工验收报告,备案信息载明红树湾一期1、2号楼及门卫消防工程于2010年8月17日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3、4号楼地上部分消防工程于2010年5月4日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将资料交付给立业公司,立业公司以其他公司的名义予以消防机构备案。本院认为,立业公司与古堰消防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红树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古堰消防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对红树湾1-4号楼室内木质防火门(窗)工程制作和安装的义务,且案涉工程均已验收合格。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古堰消防公司制作及安装的防火门窗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案涉防火门窗由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发证检验,检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现立业公司主张该批防火门窗质量不合格,虽然提交了公证书及国家防火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但公证书仅能证明拆卸防火门及送检的过程;而检验报告的结论虽为质量不合格,但仅是针对拆卸的一扇防火门所作出的结论,因该报告专门表明“仅对受检样品负责”。委托鉴定行为系由立业公司单方作出,古堰消防公司也不予认可,且也不能证明立业公司关于案涉所有防火门窗质量均不合格的主张,故本院认为,以该公证书及鉴定报告不能充分证明涉案防火门窗质量不合格。虽然立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防火门窗的质量进行鉴定,因本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拒绝接受委托,立业公司也未提供其他符合鉴定资质且同意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本案现无法委托具备鉴定能力及条件的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五家验收单位出具的验收报告表明涉案防火门窗工程验收合格,无质量隐患,竣工报告中也载明公安消防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有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立业公司对其主张的防火门窗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目前无具备鉴定能力及条件的鉴定机构导致鉴定不能进行,且以现有验收报告及竣工报告等证据证明竣工验收当时涉案门窗质量、消防均合格,现立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涉案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立业公司主张木质防火门(窗)不合格并要求古堰消防公司更换成质量合格的防火门(窗)约2486.44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红树湾”合同》明确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古堰消防公司应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资料一式三套(其中二套为原件,一套为复印件),现古堰消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立业公司提交了上述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立业公司要求古堰消防公司提交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结算资料一式三套(其中二套为原件,一套为复印件);二、驳回原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027元,由原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5927元,被告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四川都江堰市古堰消防产品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交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立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卿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人民陪审员  吴兆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