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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龙林发诉宁波同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409号原告:龙林发,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宁波同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龙林发诉被告宁波同舟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龙林发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龙林发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林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27元,由原告龙林发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