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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宋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文登市友达建材贸易经销处与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登市友达建材贸易经销处,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宋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文登市友达建材贸易经销处。法定代表人李福友,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龙泰路西。法定代表人孙德利,董事长。文登市友达建材贸易经销处与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栾哲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登市友达建材贸易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文登市友达建材贸易经销处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钢材,货款共计550000元。原告同日将钢材送至被告处,被告承诺于2013年7月12日支付货款550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被告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钢材130.64吨,单价为4210元,被告公司股东陈俊伟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文登友达建材李福友钢材(130.64T/吨)×4210=¥550000元收货单位: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陈俊伟2013.4.12。同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经由甲方文登市友达建材贸易经销处李福友2013年4月12日已供给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陈俊伟货款55万,到2013年7月12日止,乙方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陈俊伟货款55万到2013年7月12日必须还清。该合同书由原告负责人李福友与被告股东陈俊伟签字确认并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条、合同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文登市友达建材贸易经销处为被告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提供单价为4210元/吨的钢材130.64吨,原、被告之间形成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交付了符合约定用途及产品质量标准的钢材,被告应当按照钢材的重量和价格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登市友达建材贸易经销处货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威海华鼎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栾哲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泓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