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朱建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建民;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建民,男,1973年0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6月26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建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0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0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静、马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建民于2013年06月24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一辆棕色豫B99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封县开万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赤仓集村南头处,被开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朱建民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建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建民的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身份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抽取血样委托送检照片、查获的酒后驾驶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建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建民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建民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建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培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