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秋霞与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秋霞,女,汉族,1957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卫成,男,1957年10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卫东亚,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敦安,男,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洋虎,男,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沈秋霞与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3)商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秋霞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成,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敦安、胡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商城县人民政府基于商城县南关旧城区改造的需要,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南关旧城改造房屋征收的决定(商政(2012)3号),决定对南关地段的房屋实施有偿征收。被告的房屋位于规定的征收范围内(城关南大街96号)。原、被告双方共同丈量了原告房屋及院落面积,被告对丈量面积无异议。2012年11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沈秋霞根据安置方案签订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被告方承诺在协议生效7日后腾出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产权调换的房屋(商城县幸福小区),被告按规定补交了差价。货币补偿余款原告方按约定也已打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沈秋霞在协议签订后不履行协议,未按约定腾出房屋。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腾出房屋,退还提前搬迁奖。经查,被告提出未补偿的楼梯及临街门面系被告居住楼房的公共通道部分,被告对此并无产权;被告提出幸福小区多收卫生费的事情与原告方无关;原告方对分给被告的廉租房没有装修的义务。原审认为,商城县人民政府为改善本县城关南关人居环境,改造老城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旧城房屋实施征收,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制定的补偿标准公平、合理,安置方案切实可行。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秋霞未在约定的期限腾出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被告未能举交原告方违约的证据,其不腾出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方认为被告装修补偿部分包含提前搬迁奖的主张缺乏依据,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提前搬迁奖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出被征收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沈秋霞不服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安置房屋为廉租房,不能进行产权调换;2,房屋面积丈量与测算显示公平。我的房屋与楼上的同样房屋相差十几平方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商城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的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廉租房,而是旧城改造安置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很清楚,上诉人有房屋的产权。关于房屋面积,在签订协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对房屋进行了丈量,上诉人也签字认可,上诉人楼上的房屋与上诉人的房屋虽然结构相同,但楼上的房屋多出有廊沿,上诉人称其房屋面积丈量有问题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在签协议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对争议的房屋进行了丈量,上诉人也在丈量测算表上签名认可,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也无异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也应当依协议履行相应义务。现上诉人提出房屋面积丈量有问题,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产权置换的安置房的性质,政府征收方案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有明确规定,上诉人所称给其的安置房是廉租房无依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秋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贵瑛审判员 刘友成审判员 吕树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