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与扬州华安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杨毅等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华安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陈立鹏,杨毅,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安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涵西村中心组。法定代表人陈立鹏,扬州华安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立鹏。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号徐庄软件产业基地动漫走廊7幢。法定代表陈建政,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正伟。上诉人扬州华安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陈立鹏、杨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华汽车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鹏,上诉人陈立鹏、杨毅,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月,东华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双方共同合作开发高邮市珠光东路西侧加气站项目。陈立鹏、杨毅为保证人,均签订担保书,分别承诺对合同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华安公司收到东华公司定金后,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随后东华公司多次联系华安公司、陈立鹏、杨毅,但华安公司、陈立鹏、杨毅均拒绝履行合同,故东华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解除与华安公司的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因东华公司为履行合同已开展前期工作,花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而华安公司不履行合同给东华公司造成损失,故要求其对东华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东华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2、华安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3、陈立鹏、杨毅对华安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华安公���在一审中辩称,华安公司积极履行与东华公司间合作协议,后因东华公司原因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责任在东华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10万元是保证金而非定金,二者存在区别。华安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已花费了大量的成本,上述协议签订后东华公司与华安公司又签订了如东县加气站合作协议,说明东华公司对华安公司履行双方高邮加气站合作协议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继续签订新的合同。综上,东华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陈立鹏、杨毅在一审中辩称,陈立鹏、杨毅二人确为华安公司提供担保。华安公司在与东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带东华公司查看了加气站的规划,并通知东华公司参加高邮市的招标,但东华公司一直没有回应。据了解,东华公司之所以不积极履行合同是因为其公司改变了投资方向,因此合作协议未能履行是东华公���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华安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陈立鹏、杨毅作为保证人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审理中,东华公司主张其与华安公司的合作协议未履行,责任在华安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华安公司违反约定,东华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华安公司双倍退还保证金。但是,本案所涉合同标的1000万元,双倍退还保证金仍不足以弥补损失,故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东华公司要求华安公司另行赔偿5万元损失。具体组成及依据如下:1、资金闲置损失。东华公司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由于银行对资金用途的限制,东华公司为履行本案协议而筹备的资金一直处于闲置状态,造成存、贷利差损失共计293760元;2、与项目有关的花费。东华公司为履行合同多次派员往返于南京、高邮等地,支付了大量的经费,分别为2011年5月23日差旅费等718元、5月26日差旅费等2743元、11月23日差旅费等2113元、12月6日李某的差旅费等890元、12月6日刘某的差旅费等632元,共计7096元。主要依据:东华公司2011年5月23日差旅费报支单一份,其中扬州交通费用、其他事项等共计718元;2011年5月26日差旅费报支单及凭证一组,包括扬州某超市购物发票、扬州某宾馆定额发票、加油费及路桥费发票等;2011年11月23日差旅费报支单及凭证一组,包括路桥费发票及购物发票等;2011年12月6日李某差旅报支单一份,其中“南京高邮”交通费用、其他事项差旅补贴共计890元;2011年12月6日的差旅费报支单及凭证一组,包括2011年12月6日的扬州市某酒店发票两张,金额632元;3、上市公司声誉损失和运营成本增加;4、10万元保证金的资金成本。华安公司、陈立鹏、杨毅对东华公司提供的上述差旅费报支单、发票等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单据本身不能证明东华公司是为履行本案协议所支付的费用,东华公司、华安公司间的合同不止一份,还有合作地点在如皋市和江都市的协议,因此并非所有的往返扬州市的差旅费都与本案有关。华安公司、陈立鹏、杨毅主张华安公司在协议签订之后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主要包括:2010年6月3日,华安公司与徐某签订了委托合同,并向徐某出具了委托书;同年6月7日向徐某支付了8万元的代理费;2012年7月在高邮市发布CNG加气站项目招标资格审查报告公告后,华安公司及时向东华公司发送了相关的电子邮件,通知东华公司前来报名等。由于东华公司未提供办理项目公司注册登记所需资料,未按公告要求报名等致合同未履行,责任在东华公司。为证实上述主张,华安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6月3日华安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委托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华安公司委托徐鹏取得高邮��政府确定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华安公司独家经营权及年限,取得发改委对此项目的立项批复,协助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华安公司支付给徐某费用8万元等;2、2010年6月7日,徐某收到华安公司8万元的收条一份;3、高邮市加油、加气站布点规划图复印件一份;4、2012年7月26日、27日的电子邮件两份,附件名称为“高邮市城区车用CNG加气站项目招标资格审查报名公告”。对华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东华公司认为华安公司与徐某的委托合同以及徐某的收条均签订于2010年6月,其时东华公司、华安公司间尚无合作关系,并且委托合同约定事项是有关天然气汽车加气站,而东华公司与华安公司合作的是LPG即液化石油气项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高邮市加油、加气站布点规划图华安公司只提供了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电子邮件,其中一份的收件邮箱不是原告单位工作人员邮箱,另一邮件的接受邮箱虽是东华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邮箱,但该工作人员并未收到华安公司所发邮件,并且邮件附件名称“高邮市城区车用CNG加气站项目招标资格审查报名公告”,与东华公司、华安公司合作的LPG不是同一项目,不能证明华安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东华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东华公司)与乙方(华安公司)共同投资开发高邮市珠光东路西侧加气站项目,共同成立一家合资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甲方出资970万元,乙方出资30万元;乙方负责项目公司向土地部门申请购置符合加气站的用地……同时乙方负责办理所有加气站项目审批的相关手续,直至项目具备经营条件;本协议签订5月内乙方负责办理完成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时间为15天),并由项目公司(东华公司)取得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加气站燃气办经营权,发改委(商务厅)立项批文、项目规划用地、及土地经营性用地使用权,符合项目开工联合评审意见,保证达到LPG加气站项目开工建设的要求,以及一切由政府及相关部门审批、发证等事宜,甲方负责项目投资建设完工后自身的质量验收,项目建设完成后压力容器充装许可等经营资格证的取得、消防验收、燃管处验收、质监局验收等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给予协助),直至完全符合项目公司LPG加气站项目正常经营的要求;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10万元给乙方作为项目合作保证金,乙方同时提供相应价值房产进行保证;乙方有违反上述条款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双倍退还保证金;甲方若无故违约,应赔偿乙方所有损失等。同年1月23日,东华公司与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合作协议中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1月30日,杨毅出具担保书一份给东华公司,承诺为华安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同日,陈立鹏出具担保书一份给东华公司,承诺为华安公司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并提供其个人所有位于江都市仙女镇田坝村蒋家组,产权证号为江房权证仙女镇字第070373**号的房产一套作为担保财产。同日,东华公司支付给华安公司1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东华公司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协议约定,华安公司负有在协议签订后5个月内完成项目公司设立登记工作,并由项目公司取得加气站燃气办经营权、发改委批文等义务,而华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因此,东华公司主张因华安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华安公司抗辩称其未能完成项目公司的设立是因东华公司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注册资金等,并且东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保证金,因此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东华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华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施过任何履行协议的行为,在需要东华公司协助履行时也未曾要求东华公司协助履行,且东华公司于杨毅、陈立鹏担保书签订的当天向华安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故对华安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华安公司不履行协议应双倍退还10万元保证金给东华公司,东华公司主张该双倍退还的保证金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同时主���该违约金数额较低不足以弥补损失,要求在华安公司双倍退还保证金的基础上再赔偿其5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东华公司将退还双倍保证金解释为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意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规定违约金以补偿守约方损失为其主要功能,东华公司主张的资金闲置损失和上市公司的声誉损失和运营成本增加,因东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华公司主张因履行本案协议而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补贴等费用,并提供了部分单据,华安公司、陈立鹏、杨毅对此部分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亦予确认,单据中与本案协议履行地点相关的差旅费用及补贴共计5488元可以视为东华公司为履行本案协议所支付。此外,华安公司收取东华公司保证金后未履行协议,还应赔偿东华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保证金利息损失14695元。现东华公司诉请要求华安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为25万元,与东华公司的实际损失相比明显过高,应当对华安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东华公司上述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将华安公司应承担的返还保证金、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调整为126000元。陈立鹏、杨毅为华安公司履行本案协议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对华安公司因违约而承担的义务,陈立鹏和杨毅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华公司与华安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解除。二、华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东华公司保证金100000元、赔偿东华公司损失26000元。三、陈立鹏、杨毅对华安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东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6820元,东华公司负担2046元,华安公司、陈立鹏、杨毅负担4774元。宣判后,华安公司、陈立鹏、杨毅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安公司、陈立鹏、杨毅无需退还东华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赔偿违约损失26000元,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东华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华安公司与东华公司间就江都市、高邮市、如东市加气站项目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协议签订后,东华公司只按约给付��高邮加气站的保证金十万元,而未给付如东加气站的保证金。但在此情况下,华安公司仍然积极履行了如东加气站的各项合同义务,而高邮加气站东华公司已给付保证金十万元,故华安公司更无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实际上,高邮加气站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东华公司不配合华安公司办理项目公司登记注册手续,故该违约责任应由东华公司承担,华安公司无需退还保证金及赔偿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答辩称,如东加气站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印证本案之事实。本案中,华安公司取得保证金后,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最终解除,华安公司应退还收取的保证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华安公司称东华公司不积极配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与客观事实不符,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应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华安公司确认其未能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称其未能履行的原因系东华公司不提供相关资料,项目公司无法登记注册,后续手续均无法办理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华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系东华公司不配合所致。华安公司主张因东华公司不配合,致项目公司无法登记注册,土地申购等后续手续亦无法办理,故其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东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华安公司从未履行合同义务,更不存在东华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之情形。本院认为,华安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项目公司系因缺少东华公司相关资料方致未能登记注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资料向东华公司进行过催要或要求东华公司携带上述资料与其前往工商部门共同办理手续,故其称项目公司未能登记注册,系因东华公司不配合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华安公司、陈立鹏、杨毅以东华公司不配合导致项目公司无法登记注册,作为华安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并据此要求免除华安公司归还保证金及支付违约金之义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扬州华安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陈立鹏、杨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姮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