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忠与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迎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李忠,男,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安庆市棋盘山路。负责人:钱智海,主任。委托代理人:岑德虎,该单位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柏星,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忠诉被告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岑德虎、郑柏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的规定了,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即受事故伤害的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另,《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侵权赔偿请求权和工伤赔偿请求权重叠时如何处理,在此情形下,若以侵权赔偿请求权替代工伤赔偿请求权,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综上,原告认为实行“双重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我国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立法意图。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原告伤残待遇核定表违法,并责令被告对原告重新作出伤残待遇核定,给予原告应有的工伤待遇。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12年3月21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宜认字(2012)00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3、2012年9月24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宜工鉴字(2012)00448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工伤,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十级;4、2013年4月16日,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李忠《伤残待遇核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核定原告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16919元;被告辩称:1、被告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的时限,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六十日的规定。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忠向被告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出具了《工伤待遇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审核,被告依法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伤残待遇核定表》,并于2013年4月19日送达原告。2、被告出具的《伤残待遇核定表》系《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所附表格,原告称该核定表不合法无依据。3、原告主张双重赔偿无法律依据,也与我省实际情形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意图是为了使劳动者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而非赔偿。所谓补偿,是指对受害人经济损失的填满,而非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而双重赔偿致使受伤职工所获赔偿大于实际损失,违背了该立法意图。《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显然,《社会保险法》并不支持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兼得。《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六十八条、八十三条均规定,涉及第三人侵权竞合时,责任者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而非受害人向第三人追偿。故该法也不支持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该条不仅不能得出原告所称双重赔偿的结论,相反确定的正是补足差额。《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合政(2005)140号)第十一条规定,职工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工伤,职工先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待遇相同项目标准相比的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无法取得侵权损害赔偿的,凭确定无法取得赔偿的法律文书或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的相关证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费用。该《意见》作为我省省会城市的规定,省内城市应予参考,况且结合我省市目前采取补差的实际及省内判决的统一性来看,原告主张双重赔偿亦与我省实际不符。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第三人已赔付人民币73234.45元。原告获得的侵权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工伤保险应赔付的数额。故被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不予补差,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符合公平合理的精神。综上,被告补差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及法律依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法定职权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3、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程序合法(1)2013年3月21日,李忠的《工伤待遇申请受理通知书》;(2)2013年4月16日,被告作出的李忠《伤残待遇核定表》;(3)2013年4月19日,《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伤残待遇核定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十日时限规定,核定不予补差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事实依据(1)安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012)怀民一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3)2012年3月21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忠作出的宜认字(2012)00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4)2012年9月24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李忠作出的宜工鉴字(2012)00448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工伤,已获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3234.4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37212元的事实。5、工伤保险待遇审批的法律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了法定职权的依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因现有法律、法规未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的时限作出明确规定,被告在60日内作出,符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通常时限,该证据能够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但其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九条作为程序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4,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补差的核定,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忠系铜陵有色股份安庆月山矿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29日9时左右,李忠乘坐本公司上下班客车皖H-011**号下班,在G206线1219K+61km处与王传龙驾驶的皖H-126**号客车发生碰撞,李忠受伤被送至海军安庆医院救治。经诊断,李忠全身多处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以及左侧第4-7肋骨外伤性骨折。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王传龙负全部责任。2012年3月21日,安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认字(2012)00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忠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9月6日,李忠经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为伤残十级。2012年9月10日,怀宁县人民法院对李忠所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2)怀民一初字第00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交通事故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付李忠人民币73234.45元。2013年3月21日,李忠向被告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工伤待遇申请,被告当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出具了《工伤待遇申请受理通知书》,经对相关材料审核,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了《伤残待遇核定表》,核定李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人民币16919元。2013年4月19日送达李忠。因李忠所得侵权赔付高于被告核定的伤残补助金,故被告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不予补差。李忠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是被告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递交的申请材料,对其工伤保险待遇予以核定,其程序合法,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但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不予补差的核定,因该意见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参照执行的指导意见,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安庆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对原告李忠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行为,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 德 忠审 判 员 李 蕊人民陪审员 何 荣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祁从娣(实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