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正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60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段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也一直很好,并生育两子一女三个孩子,其中长子赵A已成年,次子赵B和女儿赵C现在西安艺术学院上学。但从2005年开始,由于被告的原因,致夫妻关系日渐不睦。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子赵B和女儿赵C。赵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被告对此无异议。2、原告父亲赵AA证明一份,证明位于正宁县金牛公司院内的住宅楼一套系赵AA出资购买,与原、被告无关,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段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争吵打闹。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孩子必须都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5日在原正宁县永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4年4月1日被告生育长子赵A,现在西安比亚迪汽车公司上班,1998年5月24日生育次子赵B,2000年1月16日生育女儿赵C,现均在陕西省西安艺术学院就读。2005年,双方共同创办段某乐团,此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沙发一套及段某乐团的乐器设备。2004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与原告父亲赵AA以原告名义,购买了位于正宁县金牛公司院内的住宅楼一套,建筑面积118.47㎡。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次子赵B和女儿赵C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要求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赵B和赵C均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赵B和赵C应随被告生活。因赵B和赵C均在艺术学校就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沙发一套及段某乐团的乐器设备的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上述财产分割权,故上述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位于正宁县金牛公司院内住宅楼的权属及价值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与原告父母共同出资在原告名下集资住宅楼一套,原告辩称该楼房为其父母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对于该楼房的价值,调解当中,双方均认可该楼房价值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鉴于双方离婚后被告仍需抚养孩子,且无其他住所,因此,在照顾女方和孩子权益的财产分割原则下,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及其父母300000元的楼房折价款后,该住宅楼归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次子赵B,女儿赵C随被告段某生活,原告赵某某付给被告段某孩子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沙发一套及段某乐团的乐器设备归被告段某所有;四、家庭共同财产:位于正宁县金牛公司院内的住宅楼一套,由被告段某付给原告赵某某及其父母300000元后归被告段某所有。上述判决第二、四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赵某某、被告段某各承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雷亚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