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屏山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蓉诉被告龚乾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龚乾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屏山民初字第470号原告张蓉。委托代理人王攀,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乾山。原告张蓉诉被告龚乾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蓉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乾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蓉诉称:被告龚乾山承包屏山县移民A标段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工程。被告龚乾山于2010年12月30日与原告达成合作协议,原告负责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以及垫付项目其他资金和参与管理该项目,被告按进度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及垫付资金。工程完工后利润原、被告各占50%,如无利润被告龚乾山无条件支付原告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以及聘人参与工程管理。该工程于2012年3月基本完工,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龚乾山信息表,用以证明被告龚乾山身份信息;3、合作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负责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以及垫付项目其他资金和参与管理该项目,被告按进度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及垫付资金。工程完工后利润原、被告各占50%,如无利润被告龚乾山无条件支付原告1500000元。4、收条,用以证明被告龚乾山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龚乾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蓉与被告龚乾山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载明:1.被告将其承包的屏山县移民A标段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工程与原告合作,原告负责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以及垫付项目其他资金和参与管理该项目,被告按进度返还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及垫付资金;2.工程完工后利润按原、被告各占50%,如无利润,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15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50万元以及聘人参与工程管理。该工程于2012年3月基本完工,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于同年10月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龚乾山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蓉按约给付了被告龚乾山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应按约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以及工程利润,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乾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蓉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9400元,由被告龚乾山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彬审 判 员 曹德齐人民陪审员 魏德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