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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姜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2013)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在磐安县××××号经营“二度春”男人肾宝店。为获取更大利润,被告人姜某从姜海保(另案处理)处购进二度春牌男人肾宝、“速效金伟哥”、“1粒神”等药品,并予以销售。经鉴定,二度春牌男人肾宝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系假药。另查明,经公安机关搜查“二度春”男人肾宝店,当场扣押二度春牌男人肾宝22瓶(每瓶20粒)。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田某、陈某的证言,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协议,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假药认定书,金华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假药而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对扣押在案的部分假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假药,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