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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唐伟健与刘增荣、陈骋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健,刘增荣,陈骋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唐伟健。被告刘增荣。被告陈骋骋。原告唐伟健为与被告刘增荣、陈骋骋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刘增荣下落不明,于同年5月2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荣、陈骋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健起诉称:2010年3月份,被告刘增荣因需向卢荣华借款10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卢荣华多次催讨,原告无奈于2012年5月17日代为偿还30万元,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2010年6月4日,被告刘增荣又因需向项炳伟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经项炳伟多次催讨,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日、同年5月11日、同年6月18日代为偿还50万元、20万元、30万元,合计100万元。对于上述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项炳伟于2012年7月直接对原告提起诉讼。案经审理,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温瑞商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定“一、被告唐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炳伟借款9040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原告无奈于2013年1月17日又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10185元。对于原告代为偿还的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3101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2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30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1010185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均按月息1%计付,且均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条、(2012)温瑞商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事实。被告刘增荣、陈骋骋未作答辩。被告刘增荣、陈骋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唐伟健作为被告刘增荣的二次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刘增荣偿还借款合计23101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代偿款后,被告刘增荣应当及时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期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增荣、陈骋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唐伟健款项23101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自2012年5月17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20万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30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计算,1010185元自2013年1月17日起计算,均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唐伟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刘增荣、陈骋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学认人民陪审员  鲍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