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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络敏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络敏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332号原告成都络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心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乔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辉,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小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成都络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络敏公司)与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永华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络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乔瑞,被告奥博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仕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络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科肯落水管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却迟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7213.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项,均遭到被告无理拒绝。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213.78元及利息2475元(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6.15%分段计算至被告付清所欠货款之日止)。被告奥博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不是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被告虽然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向被告项目送了多少货,收货人是否是被告公司指定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以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签订科肯落水管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供货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及总价75139.32元,约定交货地点:“蜀山栖镇”项目工地。约定货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定金,每批货到达现场,付每批货总货款的80%,剩余20%货款,7天内甲方签字认可后付完余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定金15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送货82213.78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科肯落水管销售合同、送货单、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银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奥博建设公司虽辩称签订合同所盖公章不是其备案的公章,但实际情况看,原告与被告均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科肯落水管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7213.78元,被告并无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为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络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213.78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为止,以17213.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成都络敏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四川奥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华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谨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