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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迎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军和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迎军、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张某某按被告李某某的要求为被告搭建了钢架棚。被告李某某因资金一时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之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4,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张某某钢架棚款14,4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为被告制作过钢架棚,欠原告钢架款14,40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现在没有钱,愿意在今年年底给原告张某某钢架棚款4,400元,明年7月底前给原告张某某钢架棚款1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亦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为被告李某某搭建好钢架棚后,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14,400元的欠条给原告张某某。由于被告未付款给原告,2013年5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14,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搭建好钢架棚后,被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14,400元的欠条给原告张某某,应视为原、被告对原告为被告搭建好钢架棚一事作了结算。庭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钢架棚款14,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4,400元钢架棚款,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支付14,400元钢架棚款给原告张某某。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