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译、张锡勇(男)等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译,张锡勇,王金霞,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福行初字第42号原告张译。原告张锡勇(男)。原告王金霞。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有银、刘晓刚,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址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76号。法定代表人牟树青,区长。委托代理人潘行昌,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译、张锡勇、王金霞诉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行政补偿一案,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张译是本案的征收主体,其他两原告只是利害关系人。但原告的起诉状中,没有张译的签名;原告的起诉状中载明原告名字叫张锡男,而非张锡勇;并不同意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于此系笔误的主张,认为张译并未提起本案的诉讼。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起诉人签名部分没有张译的签名;第二原告的名字写为张锡男;第三原告王金霞的性别写为“男”。起诉状所列的当事人与原告代理人庭审所述主体情况不符,且被告对原告的辩解不予认可。因本案的诉讼主体出现了程序问题,本案诉讼已不能继续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彬审 判 员 王文丽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