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熊小平与黄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熊某某,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某,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熊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聂杨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告熊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孕检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未怀孕。被告黄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性格存在差异,婚后双方不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相骂打架,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但并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利益出发,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相关心、体贴,原、被告尚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诉讼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但并未相应充分举证。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聂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