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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生,住潢川县隆古乡。被告翁某某,男,1979年生,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3年5月在隆古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生儿子翁某甲,2010年生女儿翁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对子女不尽教育抚养义务,对妻子漠不关心,好逸恶夯不养家糊口,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翁某甲归被告抚养,女儿翁某乙归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对现有的共同财产两间房屋原告应得的份额赠予儿子翁某甲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5月8日,二人在潢川县隆古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月25日,二人婚生一子取名为翁某甲,现随被告翁某某一起生活,2010年2月21日,二人又婚生一女取名翁某乙,现随原告吴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及家庭琐事等原因时有吵闹,二人自2013年5月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登记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人婚后曾偶有吵闹,但并未致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诉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春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