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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861号原告刘某,女,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瑞启,淮安市淮安区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70年6月1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8(农历),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一子孙辉。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且被告缺乏责任心。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4月28(农历),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10月27日,原、被告生一子孙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系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前已同居生活,且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