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方小良、赵正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方小良,赵正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4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季建友。委托代理人:于学潮、朱娇霞。被告:方小良。被告:赵正怀。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方小良赵正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8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潮于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娇霞于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良、赵正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交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7日,被告方小良、赵正怀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方小良向原告贷款9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借款人方小良开立的账号为62×××70,借款年利率为8.3%,被告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额为2959.19元。如果被告方小良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三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详细约定。被告方小良以其���有的浙J×××××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与被告方小良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方小良、赵正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赵正怀签字确认,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方小良贷款账户发放贷款94000元。截止2013年7月11日,被告方小良仅偿付贷款本金9502.42元及利息2399.13元,已经连续11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尚欠贷款本金84497.58元及利息7137.6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一、被告方小良、赵正怀共同返还给原告贷款本金84497.5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7月11日止为7137.63元,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4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方小良所有的浙J×××××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方小良、赵正怀共同返还给原告贷款本金47239.9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80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方小良所有的浙J×××××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交行台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一、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小良、赵正怀向原告借款9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二、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小良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事实;三、逾期清单及贷款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小良欠款的事实;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400元的事实。被告方小良、赵正怀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方小良、赵正怀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被告方小良、赵正怀与原告签订了《个��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0520111114001)约定:被告方小良向原告贷款9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放款日起计,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账户(户名:方小良,账号为:62×××70),借款年利率为8.3%,借款人应当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以每月为一期,以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按期还款,贷款期限内每期还款额为2959.19元。如果被告方小良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方小良、赵正怀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方小良以其所有的浙J×××××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两被告在合同的抵押权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与被告方小良就该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向被告方小良贷款账户发放贷款94000元。截止2013年7月26日,被告方小良仅偿付贷款本金46760.02元及利息9536.76元,已经连续12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尚欠贷款本金47239.98元。另查明,被告方小良与被告赵��怀于2003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小良、赵正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关于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方小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提前到期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小良提前返还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正怀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故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方小良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小��、赵正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小良、赵正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47239.9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800元;二、如被告方小良、赵正怀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方小良所有的浙J63F**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已减半),由被告方小良、赵正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