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岱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玄某与俞某、张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某,俞某,张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玄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巩龙华,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又名李庆玲),女,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张某之妻。被告张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兆山、程继刚,山东岱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玄某与被告俞某、张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巩龙华,被告李某及被告张某、李某委托代理人高兆山、程继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某诉称,2010年5月14日、5月24日被告俞某由被告张某、李某担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98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8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俞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某、李某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事实不清,无法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无借款实际履行的证据,是否交付款项和交付了多少款项不清楚,两被告对俞某的先前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的保证行为已经超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免除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俞某因干建筑缺乏资金,由玄建介绍分两次向原告玄某借款160000元和38000元,月息5分,后经原告催要,因俞某无力偿还借款,2010年5月14日被告俞某为原告出具“今借玄某现金16万元整,使用期2个月,用张某家中旧房抵押”的借条一份,三被告及玄建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摁印。2010年5月24日被告俞某为原告出具“今借玄某现金38000元,2012年5月26日归还”的借条一份,三被告及玄建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摁印。借款逾期后,因被告俞某无款未偿还原告借款。2011年6月12日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两份,分别载明“今保证我张某7月15日支付玄某现金10万元,(因由,有欠条为证,利息另算),家产做抵押”,“今保证我张某6月22日支付玄某现金3万元整(因由:有欠条为证)”。2011年9月29日,被告俞某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张某在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上的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未偿付原告。以上事实有被告的借条、保证书、原告的收款条、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俞某由被告张某、李某及玄建担保分两次向原告玄某借款198000元,逾期后除被告俞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外,下欠借款188000元未归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付是不对的。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98000元与事实不符,借款总额198000元应减去被告俞某已归还的借款10000元,实际下欠借款金额为188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张某、李某未约定担保期间及担保方式,担保期限应分别自借款到期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5月27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向被告张某、李某主张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张某、李某的担保责任已解除,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保证代被告俞某分别偿还借款10万元、3万元的行为,系被告张某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自被告张某保证还款期限2011年6月22日、7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日2013年4月17日止均已超过六个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依法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张某起诉或仲裁,故张某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偿还欠款13万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该借条是对后来被告俞某借原告款的展期,被告张某、李某并不知情,故被告张某、李某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5月14日被告张某、李某自愿以其旧房产为被告俞某担保借款16万元,原、被告双方未对抵押物进行登记,抵押权未生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玄某借款188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中160000元,自2010年7月15日、另28000元自2010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李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57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俞某、张某负担5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审 判 员 王开华人民陪审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